| 申诉人黄小麦与被申诉人赵顺生及一审被告郑拴云、袁保林、袁军峰、袁保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8:37:28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再字第26号 |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黄小麦,女,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赵顺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郑拴云,又名拴银,男,汉族。 一审被告袁保林,男,汉族。 一审被告袁军峰,男,汉族。 一审被告袁保法,男,汉族。 申诉人黄小麦因与被申诉人赵顺生及一审被告郑拴云、袁保林、袁军峰、袁保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三检民抗[2012]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三法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方、范新楠出庭。申诉人黄小麦,被申诉人赵顺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一审被告郑拴云、袁军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袁保林、袁保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2日,郑拴云在中间人袁军峰在场的情况下向赵顺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6月10日,郑拴云又向赵顺生借款5万元,借期三个月,以张村小区的房屋担保,同时袁保法、袁保林、袁军峰为5万元借款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到期后,赵顺生向郑拴云讨要,郑拴云还了10万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5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余下的利息赵顺生及袁保法、袁保林、袁军峰向郑拴云及其妻子黄小麦催要,至今未还。2008年12月11日,郑拴云和黄小麦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住房高桥村小院六间房归郑拴云所有,张村镇门面房两间两层归黄小麦所有,张村镇高桥村三个矿井的股份归郑拴云所有,债务5万元由郑拴云偿还。 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拴云向赵顺生借款15万元,该款系郑拴云与黄小麦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黄小麦与郑拴云离婚时虽对共同债务处理有约定,但赵顺生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郑拴云和黄小麦主张权利。赵顺生要求郑拴云、黄小麦以及三个担保人支付五分利息,虽然中间人和担保人均证明约定利息为五分,由于郑拴云在借条上并未注明利率,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郑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拴云、被告黄小麦偿还原告赵顺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郑拴云、被告黄小麦偿还原告赵顺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袁保法、袁保林、袁军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第一,原审法院在给郑拴云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时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留置给了未与郑拴云居住在一起的郑拴云之子郑江怀,后又对郑拴云进行了公告送达,送达程序违法。第二,郑拴云所借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黄小麦在给渑池县人民检察院递交的民事申诉状中请求检察机关对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理由:第一,郑拴云只向赵顺生借了5万元,2008年5月2日郑拴云写的10万元借条是在赵顺生、袁军峰等人用刀胁迫下写的,10万元债务不存在。第二,我与郑拴云已分居十年,郑拴云所借的款项我不知情,而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郑拴云所借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郑拴云未经我同意用张村小区的房屋为5万元借款担保,且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该担保无效。 被申诉人赵顺生答辩称:第一,渑池法院一审送达程序是合法的。在申请执行过程中,黄小麦和郑拴云一直住在一起,郑拴云对应诉通知书一直躲避,才采取了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方式。第二,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也用于煤矿。黄小麦夫妻之间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黄小麦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郑拴云追偿。 一审被告郑拴云的陈述意见:我第一次借款5万元,因为需要还袁军峰的钱,余下的钱用在煤矿上。袁军峰后来要钱,我付了4个月利息,第五个月没有钱还。后来碰见袁军峰,我上车后,对方胁迫我打10万元欠条。后来我也没有报案。我住的地方无法收到传票。我只借款5万元,没有10万元借款这回事。 一审被告袁军峰的陈述意见:郑拴云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用的,借款应当还。 本院再审庭审中,申诉人黄小麦没有提交新证据。被申诉人赵顺生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11)三民申字第21号裁定书一份,以证明:黄小麦曾向法院申诉没有借10万元,郑拴云对15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黄小麦和郑拴云申请过再审,郑拴云在本案申诉复查期间撤诉,黄小麦的再审申请被驳回。检察机关出示了8份调查笔录和1份张村派出所出警记录,这8份调查笔录分别是对黄小麦、袁保林、袁保法、郑拴云、袁军峰、刘秀英、张关法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郑拴云没有借10万元;郑拴云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再审庭审中郑拴云陈述自己有时在高桥住,有时在张村住,有时去其姐家住,有时去县城宾馆住,说明郑拴云并非一直住在高桥,且一审法院曾去高桥找过郑拴云但未找到;其子郑江怀虽不与郑拴云同住,但能联系到郑拴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并无不当。第二,黄小麦申诉称“2008年5月2日郑拴云写的10万元借条是在赵顺生、袁军峰等人用刀胁迫下写的,10万元债务不存在”,该申诉理由只有黄小麦和郑拴云的陈述,二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确实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推翻10万元借条这一书证。刘秀英的证言是听当事人郑拴云所述,并非亲眼所见,同时该证言亦不能证明10万元借条是受胁迫所打。故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黄小麦申诉称“我与郑拴云已分居十年,郑拴云所借的款项我不知情,而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郑拴云所借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申诉理由只有黄小麦和郑拴云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抗债权人,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占通 代理审判员 袁晓毅 代理审判员 苏国娜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