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西义诉被告黄承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8:46:21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范民初字第00643号 |
原告张西义,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建,男,1947年11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承臣,男,1942年09月27日出生。 原告张西义诉被告黄承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07月01日向被告黄承臣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08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建、被告黄承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西义诉称,被告于2010年08月16日在原告处收购小麦,价款共计1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欠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08月16日在原告处收购小麦,价款共计1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被告无异议。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承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西义小麦款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黄承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传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