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原告关涛与原审被告杨红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8:32:13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再字第37号 |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一审原告关涛,男,汉族。 一审被告杨红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住所 地:渑池县一高对面韶馨园小区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哲,男,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关涛与原审被告杨红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三检民抗[2012]2O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三法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方、范新楠出庭。原审原告关涛、原审被告杨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O年8月16日17时许,郭栋驾驶被告杨红光所有的豫M82292号重型汽车行驶至渑池县英豪镇永煤集团龙王庄煤矿煤场倒车时与原告关涛驾驶的豫C90771号重型汽车相撞,造成豫C90771号重型汽车受损。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C90771号重型汽车在渑池县宏达汽车修理站修理,2010年9月12日维修结束。2010年9月1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4376元。车辆停运损失依照(2008)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基价每天206.6元计算应为5784.8元,停车费160元,评估费700元,总损失共计21020.8元。另查明,豫M82292号重型汽车实际所有人为杨红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杨红光的车辆与原告关涛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涛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红光辩称,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能依据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杨红光称原告车辆停车费、停运损失是由原告故意拖延时间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红光要求原告赔偿因非法扣押其车辆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损失、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宏光的豫M82292号重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杨红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涛车辆损失21020.8元;(二)驳回原告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第一,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关涛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间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关涛机动车辆停运损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二,关涛受损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杨红光与郭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杨红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实体判决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杨红光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采用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提示“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人义务的部分”,并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将免责条款区别于一般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杨红光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审原告关涛的停运损失等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占通 审 判 员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苏国娜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庆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