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与被申诉人张利辉、及原审被告赵李拉、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8:26:41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再字第29号 |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公园路57号。 负责人张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利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会钦,男,汉族。 原审被告赵李拉,男,汉族。 原审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东峰山服务部)与被申诉人张利辉、及原审被告赵李拉、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2年12月14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三检民抗[2012]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抗诉。2013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3)三法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方、兰欢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保险公司东峰山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被申诉人张利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会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李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4时20分,被告赵李拉驾驶晋M34242号东风牌货车沿南闫公路由北向南往渑池方向行驶至33KM+712M处与相向行驶的张利辉驾驶的豫C7F358K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利辉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李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利辉于2011年6月18日至2Ol1年6月19日在渑池县中医院治疗,治疗费1020.2元,2011年6月20 日至2011年7月12日在宜阳县中医院治疗,治疗费3799.46元。在渑池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220元。出院诊断:1、左前臂及左膝外伤;2、胸部钝挫伤。原告张利辉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赵李拉支付给原告张利辉1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利辉被抚养人女儿张莹,2009年5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 再查明,肇事车辆晋M34242号东风牌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李拉和张少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及免赔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 原审认为:被告赵李拉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利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张利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李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李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者,没有实际支配、控制肇事车辆,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李拉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赵李拉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约束力,故保险公司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张利辉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医疗费5039.66元;误工费3663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34806.25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共计49638.9元。因肇事车辆驾驶人赵李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利辉损失49638.9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赵李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辉损失49638.9元。 二、驳回原告张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理由有二项:一是肇事人赵李拉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和三责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还有权追偿。二是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否决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是随意曲解《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再审过程中保险公司东峰山服务部申诉称: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二款中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返还申请人支付的赔偿款49638.9元。被申诉人张利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会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李拉的车辆入的有保险,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且赵李拉也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在庭审中,要求保险公司东峰山服务部在庭审后五日内向法庭提交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及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东峰山服务部至今未予提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这是国家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国家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利辉有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付后,可向负有过错的驾驶人、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保险公司东峰山服务部未能向法庭提交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及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赵李拉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保险公司东峰山服务部的申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袁晓毅 代理审判员 苏国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