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程广臻与被申请人义马市千秋镇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8:20:16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再字第0002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广臻,男。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马市千秋镇裴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茹占伟,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程广臻与被申请人义马市千秋镇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广臻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7)第8号抗诉书,向本院抗诉。本院作出(2007)三法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义马市人民法院再审。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7)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程广臻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09)三民三终字第71号判决。程广臻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8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程广臻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朝卿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义马市千秋镇裴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程广臻与义马市千秋镇裴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一份《面粉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从1999年12月1日到2009年11月30日。该承包合同的签订经过村两委和村民议政会讨论通过。之后,程广臻进行了设备维修并投入生产。2002年初裴村村委会欲对该厂进行股份改制,双方对程广臻经营期间投资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为,程广臻经营期间为生产经营投入经村委会确认为129656.62元,并退还程广臻2.3万元。之后,原村长追认投入资金19213.10元。到2002年6月,因裴村村委会换届选举,新班子强行将面粉厂承包给他人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面粉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义马市千秋镇裴村村民委员会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将程广臻投资款125869.72元返还,并赔偿损失25285.65元。程广臻要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义马市千秋镇裴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程广臻投资款125869.72元。二、被告义马市千秋镇裴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广臻损失25285.65元。三、驳回程广臻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生效后,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裴村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程广臻的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只支持直接损失,没有判决赔偿合同正常履行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程广臻与义马市千秋镇裴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一份《面粉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从1999年12月1日到2009年11月30日。该承包合同的签订经过村两委和村民议政会讨论通过。之后,程广臻进行了设备维修并投入生产。2002年初裴村村委会欲对该厂进行股份改制,双方对程广臻经营期间投资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为,程广臻经营期间为生产经营投入经村委会确认为129656.62元,并退还程广臻2.3万元。之后,原村长追认投入资金19213.10元。到2002年6月,因裴村村委会换届选举,新班子强行将面粉厂承包给他人经营。并同时确认程广臻为生产经营投入资金205752.52元,后归还一部分,截止程广臻第一次起诉时尚欠145852.52元。在2008年春节裴村村委会又支付程广臻10000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程广臻与裴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程广臻为履行合同投入资金并付出大量劳动,义马市千秋镇裴村村民委员会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的处罚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确定程广臻的损失包括直接支出和可得利润。程广臻的直接支出为125869.72元,双方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判决书判决裴村村委会归还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判决书判决赔偿程广臻损失25285.65元,该款项其实是程广臻直接支出125869.72元的银行利息,对此,应视为程广臻的直接损失。裴村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惩罚性责任在原判决中未得到体现,因此,程广臻赔偿可得利益的请求应该部分得到支持。计算程广臻的可得利益损失,应综合以下因素:一、面粉厂的总体规模;二、程广臻的投资及付出的劳动;三、当地同行业的经营收入状况;四、村委会将面粉厂承包出去可得的承包收入等。其中,一、二、四均可确定,至于三,程广臻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有程广臻提供统计机关的统计数据,具有一定权威性,可予以参照。 关于赔偿的期间,1999年至2002年6月,为程广臻实际经营期间,不存在可得利益的问题。可得利益计算应从2002年6月起计算至合同期满为止。程广臻关于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全部得到支持,因为,在合同完全履行后,村委会得到的承包款最多也只有250000元,而程广臻的可得利益损失却高达1806718.10元。因此,程广臻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应以程广臻在承包面粉厂中个人实际投资额即205752.52元为基数,以2002-2006年同行业平均资产利润率为依据,对双方都较为公平。以此计算,程广臻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08172.14元。另外,村委会欠程广臻投资款125869.72元,2008年春节归还1万元后尚欠115869.72元,程广臻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马法院(2006)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二、裴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程广臻投资款115869.72元;并从2002年6月1日起以125869.72投资款数额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2008年元月1日,自2008年元月2日起以115869.72数额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裴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程广臻可得利益损失208172.14元;四、驳回程广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5元,由裴村村委会承担。 程广臻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上诉称:以2002年-2006年的统计年鉴和义马市农副加工行业的年资产利润,村委会应承担可得利益损失1806718.10元,一审判决认定可得利益为208172.14有失公平,请求改判。 裴村村委会答辩称:该合同的解除并非村委会的单方行为,村委会没有违约,判决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有失公平,请求依法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9年8月20日,程广臻与裴村村委会签订的面粉厂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裴村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裴村村委会应向程广臻承担违约责任。程广臻要求裴村村委会返还投资款,赔偿可得利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裴村村委会认为合同解除系双方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以程广臻承包期间实际投资数额为基数,参照同行业平均资产利润,认定程广臻的可得利益适当,应予支持。程广臻上诉认为村委会应向其赔偿可得利益1806718.10元,因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广臻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改判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867186.10元。要求以面粉厂的总固定资产2042968.52元(包括面粉厂已有固定资产1837216元和程广臻的投资额205752.52元)为基数,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义马市千秋镇裴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参加庭审,庭审后再次经传票传唤,到本院提交意见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应考虑股份制改造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股份制改造失败后,面粉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面粉厂按照设计生产产能,满负荷生产为88人,而程广臻实际投入为8人,应结合程广臻自己于2000年11月1日向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综合考虑程广臻的实际生产能力。另外,按照义马市的城市整体规划,面粉厂的土地已经于2004年8月15日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并出让为建设用地,现已建成住宅小区,面粉厂已不存在。 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另查明:裴村面粉厂的土地已经于2004年8月15日被义马市人民政府下文征用为国有土地,并出让后变更为住宅建设用地,现已被拆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程广臻与裴村村委会签订的面粉厂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裴村村委会应向程广臻承担违约责任。程广臻要求裴村村委会返还投资款,赔偿可得利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程广臻认为裴村村委会应向其赔偿可得利益1806718.10元,因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理由不予支持。可得利益损失应综合考虑面粉厂当时的实际经营状况和2004年8月面粉厂土地被政府征用、承包已经不可能实现以及合同的总承包款为25万元等情况,参照程广臻2000年11月份贷款申请中自己提供的经营情况来考虑,本着合理、公平及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程广臻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应以程广臻在承包面粉厂中个人实际投资额即205752.52元为基数,以2002-2006年同行业平均资产利润率为依据,对双方都较为公平。以此计算,程广臻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08172.14元。故一、二审对程广臻诉讼请求处理意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程广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三民三终字第71号判决及义马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苏国娜 代理审判员 袁晓毅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庆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