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王新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8:07:16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滨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旺,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毕业,个体,出生地、户籍地、住址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庄村南北街17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5月23日被原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2年9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改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旺及其辩护人杨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4月30日起,新乡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准许,开始对新乡市中同南街规划地段进行拆迁改造。2010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新旺在被拆迁户张晓亮未与开发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雇用铲车将处于拆迁改造范围内的新乡市卫滨区铁西街9号西户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平房推倒。该房屋租赁人事前经开发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已搬离。经鉴定,被推倒房屋的价格为7200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新旺赔偿张晓亮72000元,并取得了张晓亮的谅解。被告人王新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新旺辩称,我对检察院的指控没异议,我认罪,但并不是个人的意愿去推倒张晓亮的房屋,我是受王福全、袁霖指使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新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4月30日起,新乡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乡市中同南街规划地段进行拆迁。2010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新旺在被拆迁户张晓亮未与开发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雇用铲车将处于拆迁改造范围内的新乡市卫滨区铁西街9号西户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平房推倒。该房屋租赁人事前经开发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已搬离。经鉴定,被推倒房屋的价格为72000元。 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新旺赔偿张晓亮72000元,并取得了张晓亮的谅解。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新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张晓亮的陈述; 3、证人李阳、王浩、李振等人证言;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图、现场照片; 6、拆迁公告、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新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旺的辩护人关于王新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李进智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美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