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段金生、段五生、吉宝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8:18:08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再字第0004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瑞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印,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金生,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五生,男,农民。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宝珠,男,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公司)与被申请人段金生、段五生、吉宝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陕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诺维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2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诺维兰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5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诺维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乐、王培印,段金生、段五生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吉宝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吉宝珠系山西省临猗县三管镇老吉货运信息部业主,该货运部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货运信息服务。2010年4月26日,段金生、段五生电话通知吉宝珠需两辆汽车往广西送苹果,经协商,运费每车6800元,装车后预付3000元,剩余部分货到广西后付清。当日下午,车牌号为晋M43694和诺维兰公司所有的晋MXP889两辆货车到达三门峡西,苹果装车后两车向广西河池市出发,晋M43694号汽车将苹果运输至目的地广西河池市水果批发市场。途中晋MXP889号汽车不知去向,该车苹果下落不明。为此段金生、段五生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段金生、段五生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诺维兰公司名下的晋M43694(应为晋MXP889)重型货运汽车予以扣押,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陕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诺维兰公司所有的晋MXP889东风货运汽车一辆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另查明:晋MXP889货车装载富士苹果1437件,每件28斤,共计40236斤,该车苹果应当交付时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在每斤3.05-3.2元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段金生、段五生向吉宝珠发出用车信息,经其协商后,司机王建军、王宏军驾驶诺维兰公司所有的晋MXP889重型货车抵达三门峡西,并将苹果装车起运,因此,本案中即在段金生、段五生与诺维兰公司之间成立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吉宝珠提供的货运信息协议书亦证明了同一事实。诺维兰公司车辆未将段金生、段五生托运苹果在约定期间内运至约定地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营运公司和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吉宝珠辩称自己从事货运信息中介服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段金生、段五生与其之间不存在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诺维兰公司辩称晋MXP889重型货车虽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为分期付款车辆已卖与王宏军,在车款付清以前仅保留所有权,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的买受人是王宏军,却与吉宝珠提交的货运信息协议书上承运人为诺维兰公司,车主为王建军,内容不一,再者,其引用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四川省高院就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履行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作出不承担责任的批复,该批复针对的是交通事故,与本案货运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段金生、段五生要求诺维兰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市场、苹果质量、季节等因素,具体损失范围以段金生、段五生所举证据证明苹果应当交付时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以每斤3.0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诺维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金生、段五生经济损失122719.8元。二、驳回段金生、段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诺维兰公司负担。 诺维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直接驳回段金生、段五生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因货物运输发生纠纷,案由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段金生、段五生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自己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属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相关证据。一审开庭时其曾就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提出质疑,即“三门峡老二”与段金生、段五生没有任何法律事实的等同性、同一性,但一审开庭并没有就“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庭审调查,在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也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查明表述。所以,一审判决在合同的主体资格方面实属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确认“王建军、王宏军”是拉货“司机”。然而,“王建军、王宏军”却非本案当事人,判决也没有表述王建军、王宏军是谁雇佣的司机。雇主是谁,执行谁的旨意?这在事实和责任方面显然是含糊不清;3、一审判决确认“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成立”。一审没有查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此表述“当事人一方”和“对方”,显然是含糊其辞,牵强附会;4、一审判决其承担运输合同责任,唯一的理由是晋MXP889号运输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晋MXP889号运输车辆是运输工具,何以能代表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5、一审中其向法庭递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公证书》,证明涉案车辆是王宏军购买的和实际经营的,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只是在分期付款期间保留所有权,为名义车主。其与王宏军之间仅仅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且车辆已经交付。一审判决以车辆登记于其名下,推定其与段金生、段五生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明显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段金生、段五生没有向其要约,其也没有向段金生、段五生承诺,一审判决何以认定其与段金生、段五生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一审中段金生、段五生没有递交书面合同。作为主要证据材料之一的“山西临沂三管老吉货运信息协议书”上,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的签字,没有其盖章。一审据此认定其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显然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了段金生、段五生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一审判决其与段金生、段五生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没有事实根据。 段金生、段五生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诺维兰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托运人“三门峡老二”是段金生。因为一审开庭已查明段金生在家中兄弟排行第二,所以在村邻居及其他较熟悉人话语中就称他为“老二”。另外,货运信息部吉宝珠也证明当天就是段金生给他打的电话告知“三门峡有苹果运到广西”。他们之间以前也联系运输多次,所以,一审法院查明“三门峡老二”是段金生没有任何过错;2、诺维兰公司与其已形成货运合同关系。其经货运信息部介绍,已达成了货运合同的内容,并且诺维兰公司车辆也来到三门峡装了苹果。至此,双方不但形成了合同关系,而且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另外,该车登记在诺维兰公司名下,足以证明诺维兰公司就是车主。《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诺维兰公司否认车主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建军持有诺维兰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又驾驶该车装上苹果,其有理由相信王建军就是代表诺维兰公司与其达成货运合同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诺维兰公司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没有任何过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吉宝珠居间介绍,王宏军、王建军等驾驶诺维兰公司所有的晋MXP889号车辆为段金生、段五生运输苹果,双方已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在合同履行中,诺维兰公司的车辆未将承运的苹果运送至约定地点,构成违约。诺维兰公司上诉称其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三门峡老二”与段金生、段五生之间没有等同性,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经查,王建军驾驶晋MXP88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确系诺维兰公司,且持有诺维兰公司的行车证。“三门峡老二”确系段金生本人,吉宝珠亦予证明。故诺维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诺维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段金生、段五生主体不合格且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宏军、王建军。2、诺维兰公司并未参与签订货运合同,亦未参与履行合同,不受货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只是保留车辆晋MXP889所有权的名义车主,不参与该货车的运营管理,亦不向王宏军收取任何费用,对该车辆无支配权,亦无运营利益,不应当承担该车因侵权或者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晋MXP889货车在运输苹果过程中,不知去向,该车苹果下落不明,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为该车苹果已被王宏军自行出卖。3、原审在计算货物运输合同造成的损失时,损失苹果数量与价款计算没有证据证明。 段金生、段五生辩称:1、段金生、段五生具备主体资格,二者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庭审时已经查实。2、王宏军、王建军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宏军、王建军与诺维兰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留所有权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车辆登记信息及行车证、货运协议书均证明承运单位是诺维兰公司,诺维兰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对王宏军进行追偿。3、冷库的出库单能够证明装车苹果的数量,价款以苹果应当交付时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是正确的。 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建军在苹果装车过程中,在冷库摔伤,因医疗费协商未果,王宏军、王建军将已装车苹果予以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晋MXP88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诺维兰公司,车辆行驶证亦为诺维兰公司,经吉宝珠居间介绍,王宏军、王建军等驾驶晋MXP889号车辆为段金生、段五生运输苹果,段金生、段五生与诺维兰公司之间已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在合同履行中,诺维兰公司的车辆未将承运的苹果运送至约定地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法院综合市场、苹果质量、季节等因素,以苹果应当交付时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确定损失范围并无不当。诺维兰公司提出的应由实际承运人王宏军、王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诺维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的判决理由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三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及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占通 审 判 员 路增广 代理审判员 袁晓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