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珂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48:39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三刑三终字第39号 |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珂(别名张玮),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六街坊7号院7号楼2单元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珂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霞、李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珂及其辩护人马娟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珂因故与被害人李玉平等人在三门峡市虢国路惠馨苑饭店门口发生纠纷,期间张珂持刀将李玉平腹部捅伤,致其肠系膜血管破裂。经三门峡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玉平伤情为轻伤。2012年12月10日13时许,公安民警赵巍、李玉奇对被告人张珂进行抓捕时,张珂持刀反抗,致民警李玉奇手部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被告人张珂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我和贾某某、“小伟”一起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惠馨苑大厅门口旁边的长桌子上吃饭,我们正喝着酒时,我背后有人在我左侧肩膀上打了两下问我借火,我感觉他拍我肩膀很疼,我生气了就说:“你有病啊,你在饭店,你不给服务员借火,你给我借火干嘛”,这时就从后边包间里边出来了六、七个男的。我感觉后边会发生打架,我就把贾某某、“小伟”先支走了,后我走到惠馨苑饭店门口从口袋里拿出刀子,想着震慑一下他们,这时那六、七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上来就在我脸上打了一拳,我担心他们人多都上来打我,就用手中的刀在打我的那个男的肚子上戳了一刀,那个男的就躺地上了,我戳完之后就跑了。那几个男的就追我,我拿着刀又拐回去,想着吓唬他们一下,他们没敢追我,我就跑了。 2012年12月10日13时30分左右,我从崤山路市委对面的建设银行办理业务出来往永安街走,有个男子追过来对我喊:“警察!站住!”当时我都躲了六个多月了,我不想警察抓住我。我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在手里说:“别过来!过来我可不客气”,我见该男子手里拿着手铐,我就拿着刀往西走,那个男子就追过来,快追上我的时候,我就转过身拿着刀吓唬他不让他靠近我,我就又往西边走,期间我转过身吓过他三四次,在我走到“上花轿”西三十多米远崤山路南侧人行道上,转过身吓唬他不让他靠近我的时候,边上又过来一个男子也说是警察让我放下刀,我没放刀,正在僵持的时候,我拿刀的手突然被后面的一个人抓住了,他们就把我按住了。抓我的时候,有一个男的手流血了。我也不知道这个男的手怎么流血的,我没有拿刀捅他们,可能是他们按住我在夺我手中刀的时候,我不想让他们把刀夺走,我拿着刀的手在反抗时候把他手划伤了。 2、被害人李玉平陈述,2012年5月5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辛海超从惠馨苑饭店包间里喝完酒准备出去,我听到刚从我们包间出去的杨某某和别人在争吵,我出去一看在惠馨苑饭店前厅有两三个男的围着杨某某,我和辛海超就都过去了。我听他们争吵因为借火机什么的,我就把双方劝开,我让辛海超拉着杨某某先走,其中有两个人就追出去,我也就出去拦着这两个人说没多大事什么的,劝这两人。我对其中一个稍瘦男的说兄弟消消气,不就借个火什么的,正说着和这个男的一起的另一个男的在我左侧腰部扎了一下,我感觉到疼,一扭身过去,那个男的紧接着拿刀又在我的右侧腹部扎了一下,我就赶紧捂着肚子,这个扎我的男的就跑,我就追没有追上,这时辛海超、杨某某也拐回来了,我就让他们抓住刚才和我说话的男的,之后我就被送到医院了。捅伤我的那个男的有三四十岁,中等稍胖身材。 3、证人证言 (1)证人蔺某某证言,2012年5月5日21时许,我和惠馨苑饭店老板李志伟一起在惠馨苑吃饭,我看见有三个男的坐在大门口东边前排的一张桌子上吃饭,当时有一个男的(四十岁左右,中等稍壮,1.70米左右,寸头,穿件灰白上衣) 面朝南坐着和另外两个男的(一个年龄在四十岁左右,胖胖的,穿件红白相间的短袖,肚子大大的;另外那个有三十来岁,灰衣服,1.70米中等身材)坐在一桌吃饭,这个面朝南坐着男的在吆喝,一会叫老板,一会叫服务员结账什么的,这三个人的桌子上有好几个空啤酒瓶,我看着是喝多了。过了一会坐在最后边1号包间的几个男的往外边走,李某某也往外走,我听到坐前排的三个男的中那个穿灰白上衣男的指着从一号包间出来的人骂,我就过去了,从1号包间出来的几个人没有理这个穿灰白衣服男的,他们中不知道谁说了一句:“走走走,他喝多了”,从一号包间出来的几个人继续往外走,我就回到座位上吃饭了,那个穿灰白上衣男的就从身上拿了个刀子出去了,然后我听到外边有人喊打起来了,我就出到大门口看到在惠馨苑饭店大门口躺着一个穿短袖的男的,那个穿灰白色衣服男的拿着刀站在马路中间对着从1号包间出来的几个人挥舞了几下,并且向南边跑了,我们看了一下躺地上的男的也是1号包间的人。 (2)证人贾某某证言(系被告人的内弟),2012年5月5日晚上7点多,我和我姐夫张珂、“小伟”三人在惠馨苑饭店吃饭喝酒。到晚上9点多,我们三人大约喝了有一箱(12瓶)啤酒。我们正喝着酒,从饭店包间出来一高一矮(戴个眼镜)两个男坐在我们邻桌说话。过了没一会,坐在我姐夫旁边的高个男子用手推了我姐夫两下并且用很粗暴的口气向我姐夫要打火机后争吵起来。吵着吵着,我姐夫和他们二人就推搡到了饭店门口。当时,我和“小伟”站在旁边没有动手。等到饭店门口时,从包间又出来七、八个人和我姐夫在争吵,但对方没有人动手打我们。我姐夫恼怒之下就把随身带的水果刀掏了出来,挥着刀对着那七、八个人说:“谁靠近我就捅了谁”。当时就我姐夫拿着刀,已经到了饭店外边,我一看我手机忘饭店里边了,我就赶紧回去拿手机。等我把落在饭桌上的手机取回来时,张珂不见了,有一穿黑色短袖男的捂着肚子躺在地上。我还没反应过来,那七、八个人就把我按在地上了,再后来我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了。 (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辛海超和证人蔺某某、贾某某,被害人李玉平的证言均证实了该案发生的起因及经过,且能够相互印证。 4、破案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张珂持刀抗拒抓捕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珂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玉平的陈述;证人蔺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辛海超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照片以及被告人张珂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查明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珂持刀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肠系膜血管破裂出血,且抗拒抓捕,其主观恶性较大,对其应予严惩。被告人张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张珂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害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有明显过错,被害人一方先拍被告人肩膀,后与上诉人发生冲突,被害人先打了上诉人一拳。2、上诉人没有抗拒抓捕,公安民警当时未着警服,未出示证件亮明身份,双方才发生误会,一审以此对上诉人从重处罚不当。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缓刑。 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一方先向上诉人借火机行为粗鲁引起争执,被害人随后行为导致事态发展,才致本案发生;2、上诉人在被抓捕过程中不存在拒捕情节;3、上诉人所持刀具为水果刀型鉴赏刀具,非管制刀具,量刑时应区别于携带管制刀具作案的情形,且无预谋,系临时起意的偶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上诉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理。并提交了被害人与上诉人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被害人签名的谅解书一份。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被害人对原审被告人张珂表示谅解, 请求对原审被告人判处缓刑。该事实有被害人李玉平与原审被告人张珂家属高瑞秀达成的和解协议、李玉平签名的谅解书及对李玉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对亦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向上诉人借火机的是被害人同行人员,而非被害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打上诉人,故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珂没有抗拒抓捕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上诉人系偶发性犯罪、无前科,携带刀具非管制刀具,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但考虑到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珂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三门峡市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珂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张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程少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