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铁峰与被告崔省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8:14:47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416号 |
原告张铁峰,男。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省委,男。 原告张铁峰与被告崔省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峰诉称,原告小名二尊,家里邻里一直在叫,张铁峰是居民户口本名。原、被告属地邻,被告是医生,原告曾因胃肠炎在其处就医熟识。 2009年3月19日,被告因进药向原告借款5000元,称七天后归还,并亲笔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还曾因向其追债,双方闹至派出所,至今未还分文。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省委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崔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地邻,原告张铁峰小名二尊,被告从事医生行业。2009年3月19日,被告因进药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书写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 二尊5000元款 崔省委 2009年3、19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3年2月17日原告以欠条为据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明了,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5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借钱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逾期部分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崔省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铁峰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崔省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留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