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李学见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57:38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滨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见,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德盛房产咨询测绘服务中心司机,住新乡市红旗区洪门新村(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城关乡西河村二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5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学见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JC969的绿色昌河面包车,沿新乡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园珠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对李学见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李学见体内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后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学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22mg/dl。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学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学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学见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JC969的绿色昌河面包车,沿新乡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园珠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对李学见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李学见体内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后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学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22mg/d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学见的供述; 2、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被告人李学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22mg/d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3、查获现场录像光盘、查获现场照片、被告人李学见驾驶车辆照片; 4、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学见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学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学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福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