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张晓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45:50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滨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出生地新乡县朗公庙镇卫生院家属院,户籍地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132号6号楼2单元3号,住址新乡市劳动路南段安居小区2号楼4单元5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4月1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晓酒后驾驶豫GJ8101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游家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瑞光发生碰撞,照成双方车辆毁坏及张瑞光腰骶部、头部软组织伤。经检测,被告人张晓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5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晓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晓酒后驾驶豫GJ8101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游家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瑞光发生碰撞,照成双方车辆毁坏及张瑞光腰骶部、头部软组织伤。经检测,被告人张晓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5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晓赔偿被害人张瑞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晓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晓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其拨打了120,并等候处理。 2、被害人张瑞光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他骑电动自行车在解放路游家坟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被一辆轿车撞倒,致其受伤,车辆受损。 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被告人张晓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1.58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人张晓驾驶的哈飞牌轿车制动、转向系统性能正常,制动灯性能不符合要求。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张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瑞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周围情况。 7、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张晓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晓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获的经过。 9、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瑞光腰骶部、头部软组织受伤。 10、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晓赔偿被害人张瑞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晓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晓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李进智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静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