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雷行与被告任彦娜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44:07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937号 |
原告王雷行,男。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彦娜,女。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雷行与被告任彦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雷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后来患病,原告及家庭为其看病欠下大量债务,后来被告的病情好转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2012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没有做和好工作,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希望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任彦娜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相识到领取结婚证,时间较长,双方相互了解,婚后也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现在虽然患病,但是希望原、被告共同努力,治愈被告的病情,请求法庭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2012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后原告对被告很少管问,被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因被告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关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综上所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9月13日举行典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9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患有右额颞少突胶质细胞瘤和继发性癫痫,曾住院手术治疗,现处于后期恢复阶段。2012年11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系合法夫妻,婚后共同经历了较长的婚姻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原、被告不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口头答辩时提出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的诉求,但庭前未预交案件反诉受理费用,庭后也未进行补交,没有履行反诉实质要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应从感情上多关心被告,从经济上予以扶助被告,被告亦应多体谅原告,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雷行要求与被告任彦娜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王雷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留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