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丽、高强、原审被告侯卫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36:19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四终字第2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丽,女,汉族,1969年9月26日生,住陕县大营镇官庄村11组308-1号,系高社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强,男,汉族,1995年8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高社刚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艳丽,系高强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侯卫星,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3日,住河南省温县招贤乡河西村东南区郑州路4号。 委托代理人申通,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武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建军,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市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丽、高强、原审被告侯卫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上诉人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会江、原审被告侯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通、保险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5日下午16时30分许,侯卫星驾驶豫H67089中型箱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895公里+55O米处,与同向行驶的高社刚驾驶的豫M25302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造成高社刚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停放在310国道南半幅路边的宁AE7338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致高社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社刚受伤后,先后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共住院127天,花去医疗费240867.46元(包括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33520.19元尚未支付),经医院同意院外购药700元,共花去医疗费241567.46元。最终高社刚因伤势过重,于2012年9月l9日死亡。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侯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社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67089中型箱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单号8O5072O114108830Ol8O7)和商业险(保单号805O12O11410883OOO317),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对于赔偿事宜,王艳丽、高强与侯卫星、孟州市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侯卫星、孟州市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赔偿王艳丽、高强各项损失540770.17元。 另查明:王艳丽系高社刚妻子,高强系高社刚儿子;事故发生时,高强已满17岁;高社刚死亡后,侯卫星支付王艳丽费用5000O元。侯卫星系豫H67O89中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孟州市运输公司名下。 原审认为:高社刚驾驶农用三轮车与侯卫星驾驶其所有的豫H67089中型箱式货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导致高社刚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侯卫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造成高社刚死亡的损失,侯卫星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侯卫星所有的豫H67089中型箱式货车挂靠在孟州市运输公司名下,豫H67089中型箱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对高社刚死亡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及过错程度,由侯卫星予以赔偿,孟州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卫星己垫付给王艳丽、高强的50000元,应从侯卫星的赔偿费用中扣除。经核算王艳丽、高强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高社刚花去的医疗费为241567.46元(包括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33520.19元尚未支付);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高社刚从事的是建筑行业,依据2012年河南省建筑行业每年28170元计算,高社刚误工天数为127天,其误工费为9801.61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高社刚共住院127天,需1人护理,依据2012年河南省服务行业每年2538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8833.6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高社刚住院1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费用为381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高社刚住院127天,每天按1O元计算为1270元;6、王艳丽主张交通费3810元,但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由于交通费确实发生,酌定1000元;7、王艳丽要求赔偿住宿费4227元,因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且高社刚在住院期间,已对其护理费进行了赔偿,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8、高社刚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在村已全部被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建设征用,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0元;9、高强生于1995年8月2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被抚养人高强的生活费按1年计算,其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3732.96元计算为13732.96元;l0、丧葬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634元,按6个月计算为16817元。11、王艳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明显过高,应按30000元赔偿为宜。上述1至1O项共计705685.06元,按照交强险不划分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王艳丽、高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高社刚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85685.O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王艳丽、高强承担30%的责任,侯卫星承担70%的责任,其赔偿数额为409979.54元,因侯卫星所有的豫H67089中型箱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故保险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再赔偿王艳丽、高强300000元;余款109979.54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9979.54元,扣除侯卫星已支付的50000元,侯卫星应赔偿王艳丽、高强89979.54元,该款由孟州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艳丽、高强因家属高社刚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0OOO元。二、侯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艳丽、高强因家属高社刚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979.54元,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艳丽、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O8元,王艳丽、高强负担208元,侯卫星负担6O00元,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OOO元。 宣判后,孟州市运输公司不服,上诉称:赔偿数额应扣除柴德英无责任交强险限额12000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王艳丽有抚养高强的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减半;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孟州市运输公司不承担89979.5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王艳丽、高强答辩称:王艳丽、高强没有起诉柴德英,柴德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无需扣除柴德英无责任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法律规定了挂靠的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卫星答辩称:同意孟州市运输公司意见,侯卫星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先除二再乘70%。 保险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答辩称:赔偿数额应先扣除无责任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同意孟州市运输公司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柴德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高社刚的损害后果不是柴德英造成的,且柴德英也是该事故的受害者,王艳丽、高强并没有起诉柴德英,也没有任何关于柴德英车辆投保的证据材料,故孟州市运输公司称赔偿数额应扣除柴德英无责任交强险限额12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王艳丽、高强所居住的村已被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建设征用,且高社刚系从事建筑行业,收入来源主要为城镇,故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孟州市运输公司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给高社刚及其亲属均造成较大精神损害,高社刚经医治无效死亡后,王艳丽、高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判适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孟州市运输公司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社刚死亡,对其儿子高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王艳丽承担一半,原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不当,应为6866.48元,孟州市运输公司称王艳丽有抚养高强的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减半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1至10项损失共计698818.5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高社刚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78818.58元,侯卫星承担70%的责任,其赔偿数额为405173.01元,扣除保险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余款105173.0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5173.01元,扣除侯卫星已支付的50000元,侯卫星应赔偿王艳丽、高强85173.01元,该款由孟州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侯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艳丽、高强因家属高社刚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5173元,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8元,王艳丽、高强负担308元,侯卫星负担5950元,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王艳丽、高强负担100元,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