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宗小红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40:45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滨刑初字第142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小红,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济源市,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夫村北二巷19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1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晓琳,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小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宗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宗小红在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门前健康路路南的便道上,看到被害人贾荣凯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迪克牌电动自行车,便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该车的车锁撬开后盗走,被告人宗小红将车推行至健康路路北时被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的保安抓获并交于公安机关。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315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宗小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宗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宗小红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宗小红在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门前健康路路南的便道上,看到被害人贾荣凯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迪克牌电动自行车,便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该车的车锁撬开后盗走,被告人宗小红将车推行至健康路路北时被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的保安抓获并交于公安机关。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宗小红的供述; 2、被害人贾荣凯的陈述; 3、证人吕和宝的证言;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宗小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宗小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宗小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自制扳手、自制锥子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子 超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美 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