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运增与被告王自军、周纪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35:36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603号 |
原告刘运增,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王自军,男,1963年8月8日出生。 被告周纪山,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原告刘运增与被告王自军、周纪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增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琴、王永安,被告王自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增诉称:2012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周纪山驾驶车主为王自军的豫FCC321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城区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凯旋门饭店门口处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我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该事故被告周纪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7890.67元。 被告王自军辩称:周纪山是我雇佣的司机,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的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鹤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交强险合同,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周纪山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7890.6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刘运增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王自军、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刘运增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二被告无异议。 2、赵美兰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身份。 二被告有异议,称没有说明被抚养人有无其他子女。 3、刘运增及李素琴结婚照。证明李素琴与原告刘运增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无异议。 4、刘龙波、刘龙涛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二人与原告关系及户籍情况。 二被告称年龄已经超过十八周岁,不应计算抚养费。 5、浚县卫溪街道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刘运增与赵美兰系母子关系,与刘龙涛、刘龙波系父子关系,其土地因城市建设于2009年6月被征用。 二被告称户籍证明应该是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而不应由街道社区出具。 6、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 二被告无异议。 7、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过。 二被告称病历记载日期有冲突。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中有腰间盘突出,该治疗与事故无关。 8、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合款13977.67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合款19986.16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22.5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合款3458.2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合款60元;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收费票据一份,款6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票据一份,款119元;浚县城关镇郭学选诊所票据一份,款100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二被告称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腰间盘突出的费用与该次事故无关。 9、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刘运增,男,46岁,2013年3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颅脑损伤后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左耳外伤性耳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Ⅸ级伤残,左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Ⅷ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鉴定费票据一份,款800元。 二被告称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 10、交通费票据169份,合款2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用情况。 二被告称交通费用数额过高。 11、刘运增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刘现存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纳税证明一份,以及刘现存当庭证言。证明刘运增从事职业及收入情况。 二被告称从业资格已经超出了有效期限,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就是车辆营运。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临时雇佣,不能证明原告收入。 被告周纪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结婚照反映原告与李素琴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卫溪街道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其中关于刘龙波、刘龙涛与原告关系的证明加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户籍登记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等医院收费票据中正规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且未有转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一医院与浚县城关郭学选诊所票据无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证实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对原告伤残及护理情况的鉴定,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因该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交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备驾驶资质,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固定收入,且证人刘现存证言没有相关营业执照、劳动关系证明以及社会保险证明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持该组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用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自军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刘运增、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王自军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刘运增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王自军车辆驾驶人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 原告刘运增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周纪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可以反映王自军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系公安机关对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基本信息的登记,原告及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周纪山、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日21时15分,被告周纪山驾驶王自军的豫FCC321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城区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凯旋门饭店门口处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刘运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刘运增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纪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增承担事故的无责责任。 刘运增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3月8日,刘运增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腰3-4及腰4-5椎间盘轻度膨出,左耳听力下降。2012年4月6日,刘运增自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转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头皮挫伤。2012年5月17日刘运增又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后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外伤性耳聋,腰椎间盘膨出症。2012年5月28日出院。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刘运增共在浚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称2012年9月2日出院,但根据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2年4月15日后不再显示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记录,故应按照原告自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2年5月28日出院计算其住院治疗时间。原告刘运增在浚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用13977.67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费用19986.16元。另刘运增在浚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2.50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3458.2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花费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运增收到被告王自军款项30000元。 2012年12月3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运增,男,46岁,2013年3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颅脑损伤后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左耳外伤性耳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Ⅸ级伤残,左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Ⅷ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刘运增支付鉴定费800元。 刘运增及其母赵美兰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浚县卫溪街道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土地因城市建设于2009年6月被征用。其护理人员刘龙波、刘龙涛系非农村居民户口。其母赵美兰出生于1941年10月6日,共有四个子女。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01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周纪山驾驶的豫FCC321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自军。该车于2011年11月24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4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周纪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增承担事故的无责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纪山系王自军雇佣司机,其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自军负担。原告刘运增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7504.5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083.05元(56.01元/天×305天);护理费9969.78元(56.01元/天×8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30元/天×89天);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126744.24元(20442.62元/年×20年×31%);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99.16元(13732.96元/年×9年÷4人);交通费根据原告入出院实际租车需要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7560.76元。原告因此事故致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因被告王自军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下余损失117560.76元,由被告王自军负担。被告王自军已经给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应予以折抵。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运增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王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运增各项损失87560.76元; 三、驳回原告刘运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原告刘运增负担2280元,被告王自军负担393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