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梁景云、梁景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桥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攀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39:05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景云,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51号3号楼3单元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景周,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卫保,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二上诉人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贵修,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攀豪,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林东辛庄村。 上诉人梁景云、梁景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桥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攀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攀豪与梁景云、梁景周兄弟是同事和朋友关系。2010年6月,李攀豪在外签订一起起重机买卖合同,便与梁景云、梁景周协商共同发货。2010年6月13日,李攀豪根据用户要求与天桥公司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价款406000元。2010年9月18日,梁景云、梁景周交纳给天桥公司100000元承兑汇票作为定金,天桥公司开始按合同约定生产,2010年10月10日,梁景云、梁景周办理发货事宜并与天桥公司结算起重机款,梁景周在制式借据上签上了李攀豪、梁景云、梁景周的名字及各自的联系方式,合计共欠货款206000元,按月息2%计息。并约定20日内归还,逾期按计息标准加罚50%。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案李攀豪与天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由梁景云、梁景周交纳定金办理发货事宜结算货款并由梁景周写下欠据,可认定李攀豪与梁景云、梁景周合伙关系成立,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李攀豪与梁景云、梁景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天桥公司请求其支付货款20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庭审中天桥公司自愿放弃按计息标准加罚50%的请求,请求按月息2%计息(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9月18日)共计95858元,其余利息请求放弃,该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梁景云、梁景周称其与李攀豪不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称李攀豪不具备签合同的资格,合同违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李攀豪、梁景云、梁景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桥公司起重机款20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5858元,二者共计3018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李攀豪、梁景云、梁景周负担6000元,天桥公司承担429元。 上诉人梁景云、梁景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李攀豪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李攀豪签字的证明已经证实。另外一审将利息认定为违约金错误,且月息2%明显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桥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先认识梁景云,然后才认识李攀豪和梁景周,三人以梁景云为主,否则被上诉人不会让他们赊账,如不是合伙关系,欠据上不会写三个人的名字。当时梁景云承诺过给被上诉人款项,并与被上诉人一起要过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攀豪答辩称:我们三人确实是合伙关系,第一笔款是梁景云交的,第二笔款是我交的,我签字的证明是梁景云和梁景周在车上逼着我签的,他们打好的内容然后让我签字。我们三人是事实合伙,没有合伙协议,买卖合同是我签订,但是发货都是他们两人负责,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攀豪与天桥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依据天桥公司提供的2010年9月18日的收据、2010年10月10日的借款协议及一审法院对李俊伟所作的调查笔录,该合同签订后,梁景云于2010年9月18日向天桥公司支付了10万元承兑,合同结算时,梁景周代表李攀豪和梁景云向天桥公司出具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署有三人的名字和联系电话。一审法院对李俊伟所作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了李攀豪、梁景云和梁景周共同协商发货的事实,据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李攀豪、梁景云和梁景周就上述买卖合同为合伙关系,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梁景云、梁景周上诉称其与李攀豪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虽然其提供了2011年12月20日有李攀豪签字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为梁景云、梁景周所打印,李攀豪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不能对抗天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不予认定。故梁景云、梁景周认为其与李攀豪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梁景云、梁景周上诉认为月息2%过高,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天桥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利息按月息2%计算过高,应予酌减,利息损失不宜超过所欠货款总额的30%,故本院酌定天桥公司的利息损失为61800元(206000×3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为“李攀豪、梁景云、梁景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起重机款206000元及利息损失61800元,二者共计267800”; 二、驳回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李攀豪、梁景云、梁景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上诉人梁景云、梁景周负担4500元,由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上诉人梁景云、梁景周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多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强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王 抗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