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世廷与被告李建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11
原告李世廷与被告李建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17:31:27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浚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李世廷,男,1943年4月2日出生。

被告李建新,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中段瑞奇大厦。

代表人闫卫兵,总经理。

原告李世廷与被告李建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廷的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李建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廷诉称:2012年3月18日8时30分,我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城区桥西村至杨庄村道路水利局门口路段时,见到前方有车停在上坡处,我就下车扶着自行车。这时,李建新驾驶的豫F96903昌河铃木小客车头北尾南突然往后倒车,我见状随往后躲闪,躲闪过程中被李建新的车撞翻,致我受伤,自行车损坏。我随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出血。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但由于现场被李建新挪动,事故责任没有确定。李建新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新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建新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判决已经生效,在原来的判决中原告就残疾赔偿金提出请求,已经被驳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0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世廷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

被告李建新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李建新及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李建新和天安保险公司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李世廷,男,69岁,2012年3月18日因交通事故撞倒致右侧肢体无力。CT检查,左侧基底节区血肿,诊断为脑出血。经住院手术等综合性治疗,病情有所好转。目前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被鉴定人李世廷评定为Ⅲ级伤残。住院期间形成完全护理依赖,需2-3人护理;出院后形成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300元。

被告李建新及天安保险公司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事故前原告就有高血压和脑梗塞,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护理情况在原来已经判决。

5、浚县黎阳镇城南塑胶制品厂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

被告李建新及天安保险公司称合同签订期限是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是事故发生后签订,单位证明是2012年3月19日原告就不上班了。证据相互矛盾。

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李建新及天安保险公司称实际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为农村居民户口。

7、租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李建新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该证明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对事故过程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记录了被告李建新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约定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记载了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对原告伤残及护理情况的鉴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自己鉴定申请的放弃,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因该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黎阳镇城南塑胶制品厂证明、工资表等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浚县黎阳镇城南塑胶制品厂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所地与需要鉴定租赁车辆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及原告李世廷、被告李建新质证意见:

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鹤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世廷颅脑出血不属于外伤性脑出血。2、本次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李世廷的脑出血的发生存在诱发加重的关系。证明原告系脑出血引发残疾,不应当由被告李建新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李世廷称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原告系事故发生后出现脑出血。

被告李建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根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等记载对其因果关系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8日8时30分,李世廷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城区桥西村至杨庄村道路水利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头北尾南的李建新驾驶的豫F96903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世廷受伤,自行车损坏。

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建新与随后赶来的李世廷的家人用其他车辆将李世廷从事故现场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但未在事故现场标明位置。后李建新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李建新指认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已变动,未发现二车相撞在路面上留下的任何痕迹,不能确定二车相撞时在道路上的位置,因而无法查明此事故发生的原因。

李世廷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诊断为脑出血、陈旧性脑梗塞。根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世廷的脑出血是否属于外伤性脑出血及李世廷的脑出血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8月2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天鹤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世廷颅脑出血不属于外伤性脑出血。2、本次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李世廷的脑出血的发生存在诱发加重的关系。

2012年12月28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李世廷,男,69岁,2012年3月18日因交通事故撞倒致右侧肢体无力。CT检查,左侧基底节区血肿,诊断为脑出血。经住院手术等综合性治疗,病情有所好转。目前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被鉴定人李世廷评定为Ⅲ级伤残。住院期间形成完全护理依赖,需2-3人护理;出院后形成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李世廷支付鉴定费1300元。

李世廷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李建新驾驶的豫F96903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建新。该车于2011年7月6日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日,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李建新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李世廷骑自行车时未注意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原告李世廷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6219.47元(7524.94/年×80%);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河南省人均平均年龄,按5年计算为188112.75元(7524.94/年×5年×1人×5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632.22元。因原告李世延颅脑出血不属于外伤性脑出血,本次交通事故对李世延的脑出血的发生存在诱发加重的关系。故李世延应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的60%即51979.33元。原告因此事故致残,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李建新应给付原告78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延各项经济损失66979.33元;

二、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赔偿原告李世延各项经济损失78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世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世延负担905元,被告李建新负担195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郭  芳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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