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理生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学院、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隆基公司)及杨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18:51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理生,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一区136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冬生,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烽火街6号楼2单元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学院,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宏志,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荥阳市腊梅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卞发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卫华,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兵,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刘河乡杨阁子村二组。 上诉人王理生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学院、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隆基公司)及杨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乡师专新校区1#、2#学生宿舍楼。杨学兵系隆基公司工作人员,王理生称其通过招标形式,中投向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1#、2#楼工地供应水泥,2005年12月29日隆基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学兵以隆基公司名义出具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载明:王理生供新乡师专水泥款283300元正。该款王理生称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隆基公司与新乡师专偿还水泥款283300元。对此隆基公司称未对杨学兵进行过任何授权,对该水泥款不予认可。王理生也未提供新乡师专对杨学兵进行过授权的相关证据。另查明:2007年3月经教育部批准由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平原大学和新乡市教育学院三所学校合并成立了新乡学院。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隆基公司提交被一审法院确认的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与隆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本案中所涉宿舍楼的签约事实,隆基公司提交的材料结算一览表能够证明本案工程的材料消耗事实,但均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所需水泥的实际供应情况及结算事实。新乡学院在本案中作为发包方与王理生没有合同关系,王理生称将水泥供给了新乡学院,但未向本院出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王理生要求新乡学院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杨学兵系隆基公司工作人员,其于2005年I2月29日以隆基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条,事后没有得到隆基公司的追认,隆基公司对杨学兵对外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王理生又不能提供隆基公司对杨学兵进行授权的相关证据,故杨学兵出具证明的行为应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王理生要求隆基公司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杨学兵出具的证明条系证人证言,并非债权凭证,因此王理生向杨学兵主张权利也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隆基公司主张王理生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王理生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在杨学兵出具证明之后,王理生多次主张权利, 故该案并未超讨诉讼时效。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王理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2020元,由王理生承担。 上诉人王理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杨学兵的证明及上诉人与其的通话录音,隆基公司亦当庭认可杨学兵系其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新校区的1#、2#学生宿舍楼工地的负责人,杨学兵也承认其受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领导要求而为上诉人出具证明,且证明了上诉人的水泥已全部用于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工程,隆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与新乡学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该项目所需材料由新乡学院负责提供,该材料款也应由被上诉人对供应商支付。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新乡学院及隆基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的水泥款。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乡学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隆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对隆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隆基公司未对杨学兵进行授权,故杨学兵对外出具的证明条无证明效力。二、在该项目中,隆基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过采购合同,也未向其购买过水泥,依我公司与新乡学院之间的合同,工程所需材料由发包方采购。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学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王理生向被上诉人新乡学院、隆基公司及杨学兵等三方主张水泥款,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三被上诉人中的一方或数方曾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本案中,从王理生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杨学兵出具的证明条仅系其个人证言,且该证明条的内容仅证明了王理生曾向新乡学院供应水泥,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是新乡学院或杨学兵,王理生所提交的其与杨学兵之间的通话录音,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亦不能证明王理生所主张的事实,故王理生仅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向新乡学院、杨学兵主张水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隆基公司虽在一审时认可杨学兵系其工地管理人员,但并未授权杨学兵对外出具证明,故杨学兵出具证明条的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对隆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隆基公司与新乡学院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发包方即新乡学院负责采购,王理生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隆基公司曾与其发生买卖关系,故王理生主张隆基公司应当支付其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王理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凡强 代理审判员 倪文怡 代理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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