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河南华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纪明、第三人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29:28 |
|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484号 |
原告河南华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文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禄野 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纪明,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新村14排2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武丽晓 新乡市红旗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江 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珂 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华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纪明、第三人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刘纪明委托代理人武丽晓、第三人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3日,我公司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刘纪明认识,被告刘纪明购买了我公司生产的起重机1台,总价款378000元。被告刘纪明只支付了320000元,尚欠58000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刘纪明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5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纪明辩称:买卖合同是原告河南华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我作为中间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买卖合同签订方,原告提供的起重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起重机不能正常工资。我公司与被告刘纪明既不认识,也不存在业务关系,本案存在虚假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2、买卖合同、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的理由。 被告刘纪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买卖合同、对账单各1份,据此证明被告答辩的理由。 第三人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3日,原告河南华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 第三人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南华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起重设备3台,总价款2010年11月14日。交货方式为汽运至第三人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现场,安装完由技术监督局验收。结算方式为货到付20万,安装调试后付10万,验收取证后付5.8万,质保期一年,质保金2万一年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南华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起重设备也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2012年5有21日,经原告河南华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账确认,第三人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史来明驾驶其所有的豫GAR988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健康路育才幼儿园东侧违章停车开车门时将沿该路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新艳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新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同年6月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2天。之后王新艳又感不适,又于同年7月7日入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7月23日出院,共住院32天,二次住院共花医疗费8963.8元。期间史来明先行垫支9224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史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艳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豫GAR98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史来明违章停车开车门时将王新艳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史来明予以赔偿。由于豫GAR98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孙蒙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963.8元;2、误工费7311元(按王新艳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12元计算其二次住院期间计78天,2812元÷30天×78天);3、护理费5578元(按张鹏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86元计算48天,3486元÷30天×48天)、4、伙食补助费480元(10元×48天);5、交通费350元(依就医地与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以350元为宜);6、停车费50元,以上共计22732.8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963.8元、误工费7311元、护理费557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22682.8元。超出以上限额的部分即停车费50元,应由被告史来明承担。由于被告史来明已先行垫支9224元,超出了应当承担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史来明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8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艳要求被告史来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新艳承担573元,被告史来明承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记 成
审 判 员 李 天 使
审 判 员 将 东 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