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洪田与被告申荣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29:11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738号 |
原告孙洪田,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申荣良,男,1976年4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 原告孙洪田与被告申荣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田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申荣良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田诉称:3013年3月12日,申荣良驾驶豫F50021轿车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城区浚州大道与天宁路交叉口时,与沿天宁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孙洪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洪田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9836.81元。 被告申荣良辩称:我的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鹤壁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均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元。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合同,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9836.8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孙洪田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申荣良、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二被告均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申荣良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二被告均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5876.81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二被告无异议。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人孙洪田,男,43岁,2013年3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保守治疗后恢复良好。医院终结时间4-8个月。被鉴定人住院前1个月需2人护理;住院1个月后至出院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票据一份,款800元。 被告申荣良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5、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 二被告称费用不属实,票据大部分系连号。 6、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三份,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减少收入情况。 二被告称营业执照发照日为2012年2月29日,原告劳动合同日期为2010年,说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不属实。 7、浚县王庄镇孙石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疑难户口调查表一份。证明孙洪田建庭情况。 二被告称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与熊云朵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察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可以反映申荣良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病历、诊断证明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对原告医疗终结时间和护理情况的鉴定,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因该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加盖有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印章,且有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予以佐证,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公司成立时间之后,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系基层管理组织,对辖区内居民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申荣良所举证据及原告孙洪田、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俩投保情况及被告车辆驾驶人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 原告孙洪田及被告浚县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3元。 原告孙洪田及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洪田及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反映申荣良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员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2日16时40分许,申荣良驾驶豫F50021轿车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城区浚州大道天宁路交叉口时,与天宁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孙洪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洪田受伤,二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申荣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孙洪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用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孙洪田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4月30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6079.81元,其中含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203元。 2013年5月22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洪田,男,43岁,2013年3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保守治疗后恢复良好。医院终结时间4-8个月。被鉴定人住院前1个月需2人护理;住院1个月后至出院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孙洪田支付鉴定费800元。 孙洪田及护理人员熊云朵、张治勤均系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孙洪田收入为3300元/月。(110元/天),熊运朵收入为3000元/月(100元/天),张治勤收入为3300元/月(110元/天),河南省机关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申荣良驾驶的豫F50021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申荣良。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0时至2013年3月20日24时中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未2000元。 本院认为:申荣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孙洪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用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洪田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6079.81元;误工费按六个月计算为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14200元(110元/×30天×1人+100元/天×10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天×49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入出院实际租车需要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649.81元。被告申荣良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布置费、交通费等损失41849.81.鉴定费800元,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以被告申荣良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即申荣良应赔偿原告损失400元。被告申荣良已垫付203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申荣良应赔偿原告损失197元。原告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荣良称已经给付原告500元赔偿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不予承认,对该辩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洪田各项损失41849.81元; 二、被告申荣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洪田各项损失197元; 三、驳回原告孙洪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保全费200元,共计723元。由原告孙洪田负担86元,被告申荣良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