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任德良、张麦绸因与被上诉人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村民委员会、张二村第三、四、六、七、八、九村民组、范邦坤、赵西贵、贠铭儒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16:25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四终字第18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德良,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县西张村镇宜村八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麦绸,女,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任德良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德良,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麦绸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贠红让,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贠冬年,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贠绍峰,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贠邦后,男,1947年10月26日生,住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第四村民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王红玉,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第七村民组。 负责人贠跃儒,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玉,男,1964年12月21日生,住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第七村民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第八村民组。 负责人王万厚,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第九村民组。 负责人王生祥,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邦坤,男,1957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县西张村镇坡头村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西贵,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县西张村镇坡头村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贠铭儒,男,195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 上诉人任德良、张麦绸因与被上诉人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张二村委)、张二村第三、四、六、七、八、九村民组、范邦坤、赵西贵、贠铭儒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德良,上诉人张麦绸的委托代理人任德良,被上诉人西张二村委法定代表人贠红让,张二村第三组负责人贠冬年,张二村第四组的委托代理人贠邦后,张二村第七组的委托代理人郭金玉,张二村第八组负责人王万厚,张二村第九组负责人王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任德良与西张二村村委、第三、四、六、七、八、九村民组(以下简称西张二村委、等组)在西张二村委主持下,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将西张二村委、等组各自所有的共计249亩土地承包给任德良用于建设经营“千亩生态桃园”的意向。2001年8月18日,任德良分别与西张二村委、等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西张二村委、等组土地的亩数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0年10月至2015年10月止,每年12月底前,任德良需按承包西张二村委、等组的亩数,以每亩地150斤小麦向西张二村委、等组交付土地承包粮,任德良承包西张二村委、等组的土地共计249亩,每年应交土地承包粮共计37350斤。此外,双方在承包合同的第三条还约定:乙方(任德良)每年12月底兑现全部土地承包粮,在小麦不具备的条件下,由乙方按当时市场价格兑付,若不兑现,甲方(西张二村委、等组)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示范区内所有建筑物统归甲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间,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期间,按照国家关于退耕还林政策,国家对退耕还林的土地,自2001年至2005年给予五年粮食直补的相关规定,任德良所承包的土地五年的粮食直补款共计现金79680元,小麦77100斤,已有其领取。 2006年底,任德良未向西张二村委、等组履行给付土地承包粮义务。2007年3月17日,任德良分别与西张二村委、等组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1、乙方(任德良)未能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实属违约;2、按照甲乙双方所签合同,甲方(西张二村委、等组)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地上所有附属物归甲方所有;3、乙方所欠甲方的2006年土地承包粮,应在2007年4月5日前付清。其中,西张二村委及西张二村三、六、七组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因任德良未在2007年4月5日前交清2006年土地承包粮,西张二村委、等组遂分别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耕种。 2007年9月,国家继续实施对退耕还林土地进行粮食直补的政策出台后,任德良先后多次找县、乡政府要求继续承包原土地,县、乡政府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1月20日,任德良以其未能上交2006年土地承包粮是因当年遭遇倒春寒所致,其与西张二村委、等组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系遭到胁迫为由,将西张二村委、等组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西张二村委、等组于2007年3月17日所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并确认西张二村委、等组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也保障当事人拥有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任德良与西张二村委、等组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双方也均无异议,但任德良却在该承包合同已履行五年后的2006年,未依约在12月底前交付当年的土地承包粮。诉讼中,虽然任德良称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系当年四月份遭遇了倒春寒所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遭受倒春寒后至应当履行交付承包粮义务的12月底前将自己遭受损失的情况通知西张二村委、等组,且双方在之后的2007年3月17日签订终止承包协议时亦未提及,现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未按约交付土地承包粮的行为属违约。 此外,由于双方于2001年8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内容,已经对任德良不按约定交付土地承包粮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与双方之后于2007年3月17日所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增加了将任德良交付所欠2006年土地承包粮时间延展至2007年4月5日的内容。由于双方在诉辩过程中均认可该期限系双方就2006年土地承包粮的交付期限的延展,如果任德良在该延展期限内交付所欠土地承包粮,则双方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任德良诉称的其在与西张二村委、等组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时受到了西张二村委、等组的胁迫,由于西张二村委、等组否认,任德良亦未能举证证明,且该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的内容相较于双方于2001年8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除增加了对其而言有利的宽限所欠2006年的土地承包粮交付期限外,并未增加对其不利的内容,因此,对任德良诉称双方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系受到西张二村委、等组胁迫的事实不予认定。 任德良已在终止协议书上签字,未签名的组也均认可,并履行了协议内容,故任德良以该终止协议书因形式缺陷而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任德良与西张二村委、等组长时间协商违约事项,其妻张麦绸其不知情不合情理,西张二村委、等组有理由相信该家庭承包中任德良与其妻协商一致,有权对外代表家庭进行处分,且原土地承包合同也是由任德良与西张二村委、等组所签订,同时,原土地承包合同与终止承包合同协议内容并无实质性不同,故张麦绸称任德良未经其授权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任德良与西张二村委、等组在2007年3月17日签订终止承包协议是双方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而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在原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终止合同时“乙方在示范区内的所有建筑物归甲方所有”,且在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土地上所有的附着物归甲方所有”,这既是双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也是任德良对其附着物行使自由处分财产权利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任德良称该约定显失公平的理由,不予支持。任德良在与西张二村委、等组签订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的交付土地承包款的2007年4月5日的延展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西张二村委、等组遂终止与任德良土地承包合同执行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同时,西张二村委、等组在与任德良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后将土地另外发包给第三人是正常行使土地经营权的行为,任德良请求撤销其与西张二村委、等组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并要求确认西张二村委、等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德良、张麦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任德良、张麦绸承担。 宣判后,任德良、张麦绸不服,上诉称:1、我未及时付清2006年承包款是由于当年四月遭受倒春寒这一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条款。2、“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属有效合同中的无效条款。3、“终止合同协议”严重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该协议被告得到的全部是权利,我承担的全部是义务,我要求撤销“终止合同协议”合乎法律规定。4、任德良未经妻子张麦绸授权而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是无效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西张二村委、等组共同答辩称:任德良没有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兑付,我们有权终止合同,后又延期他交款,他还不交,社员们要吃要喝,我们就把地承包给第三人。任德良没有证据证明终止协议是被胁迫的,法院讲究的是证据,应当按证据办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也保障当事人拥有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任德良与西张二村委、等组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履行多年,且任德良原审诉讼请求并未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无效,故原审确认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任德良称“土地承包合同”中违约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超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任德良称其未及时付清2006年承包粮是由于当年四月遭受倒春寒所致,但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倒春寒造成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遭受倒春寒后至应当履行交付承包粮义务的12月底前将自己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通知西张二村委、等组,且双方在之后的2007年3月17日签订终止承包协议时也未提及和确认2006年遭受倒春寒的事实,任德良现主张因不可抗力应免除其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西张二村委、等组(甲方)与任德良(乙方)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千亩桃园示范园区”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款为乙方每亩应给甲方兑付小麦,每年12月底全部兑现,在小麦不具备的条件下,由乙方按当时市场价格兑付,若不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示范区内所有建筑物统归甲方所有。”任德良并未起诉请求确认该承包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无效,该承包合同第三条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一、乙方未能按原合同付清2006年度甲方的土地承包粮,实属违约。二、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原合同,收回土地,土地上所有附着物归甲方所有。三、乙方所欠甲方2006年土地承包粮,应在2007年4月5日前付清。”该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上所有的附着物归甲方所有”,与“千亩桃园示范园区”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基本一致,这既是双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也是任德良对其附着物行使处分财产权利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该终止协议与土地承包合同相比除增加了对任德良有利的宽限所欠2006年的土地承包粮交付期限外,并未增加对其不利的内容,故任德良称终止协议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任德良与西张二村委、等组长时间协商违约事项,其妻张麦绸称其不知情不合情理,且土地承包合同由任德良与西张二村委、等组共同签订,西张二村委、等组有理由相信该家庭承包中任德良已与妻子协商一致,有权对外代表家庭进行处分,且原土地承包合同与终止协议内容并无实质性不同,故任德良称其未经张麦绸授权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任德良、张麦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任德良、张麦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