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银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川香、蒋翠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1
上诉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银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川香、蒋翠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7:28:1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张知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仁,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川香,女,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健康路3号7号楼1单元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翠香,女,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向阳路火电厂3号楼4单元2层西户。

上诉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银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川香、蒋翠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蒋川香作为出租方(甲方)、张太鹏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财产,不得转租、变卖、顶账于他人,否则甲方将依法收回该租赁财产;乙方租用的钢模板、模板钩、扣件、钢管不得任意损坏,如有丢失,钢管、角模一米按15元赔偿,钢模板一米按120元赔偿,丢失模板筋按3元一根,钢支柱每根110元,扣件按5元,模板钩按6角赔偿;租赁物乙方使用后及时送回甲方指定的仓库,在运输期间,运费及装卸费由乙方承担;租赁钢模板每平方米每天0.20元,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模板钩每个每天0.002元,角模每米每天0.04元,钢支柱每根每天 0.11元;乙方欠甲方的租赁费必须每月底或下月5日前清算,否则,每日按租金0.5%增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蒋川香、蒋翠香分数次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交付银马公司承建的牧北小区19#楼工地使用,期间也陆续退还蒋川香、蒋翠香部分钢管、扣件。庭审中,蒋川香、蒋翠香提交了40张出库单,证明银马公司承建的牧北小区19#楼工地共计使用钢管17842.9米,扣件12051个;同时蒋川香、蒋翠香还提交了10张收货单,证明银马公司陆续退回钢管5761.4米,退回扣件4334个,至今尚欠钢管12081.5米;扣件7717个;欠螺丝956条。对于蒋川香、蒋翠香主张的牧北小区19#楼工地使用钢管和扣件的数量,银马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有部分出库单上显示有长垣的字样,实际上是长垣的工地使用的,具体有:2006年8月25日出库单钢管1382米,扣件300个;2007年4月2日出库单962.5米;2007年4月7日出库单2092.10米。扣除银马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银马公司承建的牧北小区19#楼工地截止2008年6月24日尚有钢管8476.81米,扣件7417个,螺丝956条未返还给蒋川香、蒋翠香,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欠蒋川香、蒋翠香钢管租金163960.36元,扣件租金76233.63元。另查明:(1)对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金纠纷,2008年蒋川香曾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蒋川香撤回起诉。对于2006年8月24日的租赁合同书,出租方在签订合同时只有蒋川香一个人的名字,因蒋川香、蒋翠香二人系姐妹关系,共同从事建筑材料出租经营,在本案提起诉讼时,在合同出租方蒋川香的名字后面加上了蒋翠香的名字,蒋川香和蒋翠香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提起诉讼。(2)牧北小区19#楼工地由银马公司承建,具体由布江林负责施工,布江林于2008年阴历12月去世,张太鹏系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3)银马公司承建的牧北小区19#楼工地,在 2006年10月3日,张太鹏作为承租方还与马永兴、尚永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钢管、管扣等物资供牧北小区19#楼工地使用。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马永兴和尚永香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牧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太鹏、李新广均系银马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银马公司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并判决银马公司向马永兴和尚永香支付租赁费、丢失扣件损失及利息。一审宣判后,银马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24日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租赁合同书签订时出租方只有蒋川香一人名字,在租赁合同出租方经办人一栏有蒋翠香的名字,蒋川香和蒋翠香系姐妹关系,共同从事建筑设备和材料出租经营,对此蒋川香和蒋翠香均无异议,虽然蒋翠香在本案诉讼前在租赁合同出租方一栏添加上自己的名字不妥,但并不因此影响蒋翠香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银马公司系牧北小区19#楼工程的承建方,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张太鹏、李新广系银马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张太鹏与蒋川香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银马公司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对于蒋川香、蒋翠香提交的牧北小区19#楼工地租赁钢管和扣件的出库单,银马公司对部分出库单中标有长垣字样的提出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扣除该部分相应的钢管和扣件后,可以确认截止2008年6月24日银马公司尚有钢管8476.81米,扣件7417个,螺丝956条未返还给蒋川香和蒋翠香的事实和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欠蒋川香和蒋翠香钢管租金163960.36元,扣件租金76233.63元的事实,因此银马公司应当承担向蒋川香和蒋翠香支付租金和返还尚欠租赁物的责任,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丢失螺丝应当按照同期市场价值予以赔偿。银马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川香和蒋翠香2011年12月31日以前钢管租金163960.36元,扣件租金76233.63元,两项共计240193.99元,并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钢管的租金计算方法为:以8476.81米为基数,每天每米0.009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扣件租金的计算方法为:以7417个为基数,每天每米0.005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川香和蒋翠香钢管8476.81米,扣件7417个,螺丝956条,如不能返还,钢管按每米15元予以赔偿,扣件按每个5元的标准予以赔偿,螺丝按照同期市场价值予以赔偿。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银马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银马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193号裁定书中的审判人员是刑庭的人员,而非民二庭的工作人员,且该裁定书作出后一年才显示送达给银马公司。二、蒋翠香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租赁合同书中蒋翠香的名字系后来添加的,其不能成为本案原告。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也应当回避。四、为了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张太鹏应当追加成为本案被告。出库单中签名的李新广也应到庭说明情况。张太鹏、李新广并非银马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银马公司承担责任。五、一审判决计算所欠钢管数量有误,应为7644.9米。而且一审判决第五页最后一行显示未使用螺丝,后又让返还螺丝,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蒋川香答辩称:一、我以前起诉过银马公司,但后来因证据不足提出了撤诉。本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我是给蒋翠香干活的,营业执照是蒋翠香的。签订合同时张太鹏是新乡市八建公司(即现在的银马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新广也是银马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事实已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三、银马公司租赁的扣件上带螺丝,一个扣件上两条螺丝,但退货的扣件上缺少螺丝,螺丝都是国家标准。四、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我也不满意,不是我计算的,不计算的那几张发货单事实上也是送到牧北小区19#工地的,但因工地上的木工是长垣的所以让我标注长垣用。

蒋翠香的答辩意见与蒋川香的相同。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查明的事实之外,本院另查明:蒋翠香在豫北建材市场经营钢管租赁业务,为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经营),其字号为新乡市红旗区天天钢管租赁站,蒋川香为蒋翠香的员工。

再查明,原审法院将蒋翠香提交的部分出库单予以扣除,扣除后银马公司所欠蒋翠香钢管的实际数量应为7644.9米,所欠租金应为149868.29元。

本院认为:蒋川香作为蒋翠香的员工,其签订租赁合同及送货的行为均代表蒋翠香,且对上述行为蒋翠香均在庭审中认可,故蒋川香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蒋翠香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银马公司称蒋川香曾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主体实际应为蒋翠香,且蒋川香在2008年起诉银马公司后,又撤回了起诉,案件并未经实体审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银马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银马公司关于(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非同一案件,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银马公司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银马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规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太鹏与李新广的身份,因本院(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256号判决已认定其二人是银马公司牧北小区19#楼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本案租赁合同发生于二人在牧北小区19#楼工地工作期间,根据蒋翠香提供的出库单与退货单,能够证明蒋翠香按合同约定将钢管等租赁物送至牧北小区19#楼工地,故张太鹏签订合同以及李新广收货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银马公司作为牧北小区19#楼工地的承建方,应对张太鹏和李新广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蒋翠香作为出租方要求银马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银马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实际承包人予以追偿。银马公司称张太鹏、李新广不是银马公司工作人员,对其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蒋翠香要求银马公司返还螺丝956条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螺丝为租赁物,亦无约定螺丝的租金及损坏赔偿方法,且蒋翠香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显示其所称的银马公司归还的扣件上没有螺丝,故对于蒋翠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计算租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翠香2011年12月31日以前钢管租金149868.29元,扣件租金76233.63元,两项共计226101.92元,并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钢管的租金计算方法为:以7644.9米为基数,每天每米0.009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扣件租金的计算方法为:以7417个为基数,每天每米0.005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翠香钢管7644.9米,扣件7417个,如不能返还,钢管按每米15元予以赔偿,扣件按每个5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三、驳回蒋川香、蒋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蒋川香、蒋翠香承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伟

                                             审 判 员   王太鹏

                                             代审判员   倪文怡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