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谷长顺、张新义与被告谷现泽、谷现钦赡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27:05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674号 |
原告谷长顺,男。 原告张新义,女。 委托代理人谷现朋,男。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现泽,男。 被告谷现钦,男。 委托代理人郭素珍,女。 原告谷长顺、张新义与被告谷现泽、谷现钦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长顺、张新义诉称,二原告共育有五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家。二原告现年事已高,二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子女,应尽而未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就此事协商不成,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判令被告谷现泽、谷现钦每人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用。 被告谷现泽辩称,被告谷现泽是入赘到白馆的,已经赡养过女方三位老人,也没有分到二原告东西和土地,赡养可以随心,但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谷现钦辩称,被告谷现钦分家没分到东西,过事也没人帮忙,但即使如此,也已按原来商定的赡养规则执行,年前老人有病,被告该摊的钱都已经如数摊了。二原告陈述身体不好不属实,今年3月28日原告谷长顺还打了被告。被告谷现钦同意按原来商定的规则办,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育有子女六人,被告谷现泽系次子,被告谷现钦系三子。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需要子女赡养,与部分子女曾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但执行过程中发生异议,后原、被告双方因赡养问题多次协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裁决。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032.14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法定义务。赡养扶助包括精神上的安慰、生活上照料和经济上供养三个方面。被告谷现泽辩称其已入赘且已赡养女方老人,可随心赡养二原告,但不支付赡养费用,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谷现钦辩称按原来达成的赡养协议履行,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对原来的赡养协议产生异议,出现执行困难,为更好地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本院酌定以直接支付赡养费用为宜。关于赡养费数额,二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对原告人格上尊敬、生活上照料、精神上安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现泽、谷现钦于每年6月3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谷长顺当年生活费838.69元(5032.14元÷6);被告谷现泽、谷现钦于每年6月3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张新义当年生活838.69元(5032.14元÷6)。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二被告谷现泽、谷现钦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人民陪审员 贾占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留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