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风显等五人与被告程广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11
原告刘风显等五人与被告程广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17:13:39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刘风显,男,1933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邢其连,女,1931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刘文瑞,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刘文明,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刘文月,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程广科,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原告刘风显等五人与被告程广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旭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明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程广科、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风显等五人诉称:2013年3月27日7时00分许,被告程广科驾驶豫J75591重型厢式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城区超限站路段右转弯时与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刘法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法亮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广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同被告程广科达成赔偿调解书。被告程广科支付2万元丧葬费外,下余24万至今未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程广科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0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程广科辩称:我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程广科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被告程广科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该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4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对原告的损失郑州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程广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五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小河镇侯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刘法亮之间的关系等情况。

3、刘法亮土葬证明、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刘法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土葬于本村的事实。

4、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广科于2013年3月30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

5、被告程广科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6、交通费票据,款1500元。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土葬证明有异议,称是村里开具的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不予认可。第5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程广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土葬证明虽系村委会出具,但能够与浚县公安局的注销证明相印证,且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刘法亮当场死亡,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经法庭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程广科、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7日7时00分左右,被告程广科驾驶豫J75591重型厢式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城区超限站路段右转弯时与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刘法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法亮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程广科于2013年3月30日达成赔偿调解书。1、程广科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共计260000元。2、程广科的车辆损失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程广科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程广科系豫J75591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刘风显等五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刘风显、邢其连共有三个儿子。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2、交通费5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73.8元(5032.14元×5年÷3人+5032.14元×5年÷3人)4、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以上 共计 184874.1元。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刘风显等五人与被告程广科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程广科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共计26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因被告程广科驾驶车辆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184874.1元。下余损失75125.9元由被告程广科负担。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被告程广科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25.9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程广科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属民事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风显、邢其连、刘文瑞、刘文月、刘文明各项经济损失184874.1元;

二、被告程广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风显、邢其连、刘文瑞、刘文月、刘文明各项经济损失551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程广科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旭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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