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与刘宗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11:41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阁,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善,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豪,男,1991年1月1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宗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宗善于2012年9月21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暂定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月日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刘宗善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6日5时许,刘宗善的司机魏世丰驾驶豫J28711号半挂货车(豫J8581挂)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198KM+370M处时,与齐百铭驾驶的豫P79856号半挂牵引车(豫POF36挂)发生碰撞。造成刘宗善车辆受损,刘宗善车上乘坐人李世雨死亡(另案处理)的事故。经责任认定,魏世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百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刘宗善车辆损失费72880元。另外,刘宗善还支付拖车费及吊车费16900元。 原审另查明,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齐百铭肇事车(含挂车)承保有交强险2份。2013年1月14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世雨的法定继承人李建伍、宋翠英、曹亚利、李维嘉154220元;刘宗善赔付李建伍、宋翠英、曹亚利、李维嘉2942.7元。在法定期限内,刘宗善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4月12日撤回上诉,2013年4月1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宗善等撤回上诉,各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 原审认为,刘宗善雇佣的司机魏世丰驾驶刘宗善机动车与齐百铭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刘宗善的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魏世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百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刘宗善要求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费、拖车费及吊车费897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刘宗善要求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宗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吊车费897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宗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065元,刘宗善负担235元。 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保额内只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当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其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只有2000元,一审法院却判决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89780元的财产损失是错误。 刘宗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豫P79856号半挂牵引车(豫POF36挂)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244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刘宗善的司机魏世丰驾驶豫J28711号半挂货车(豫J8581挂)与齐百铭驾驶的豫P79856号半挂牵引车(豫POF36挂)发生碰撞。造成刘宗善车辆受损,刘宗善车上乘坐人李世雨死亡(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魏世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百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P79856号半挂牵引车(豫POF36挂)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P79856号半挂牵引车(豫POF36挂)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限额范围内对李世雨的死亡及刘宗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的规定,并没有区分财产分项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范围内赔偿刘宗善损失89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2012)濮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范围内赔偿李世雨的法定继承人损失为154220元。上述两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总额244000元。因此,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的对交强险应当按财产分项限额内判决承担损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