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铁艳、关永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22:11
上诉人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铁艳、关永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7:01:4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四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开发区西韩窑村。

法定代表人赵菊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婧雯,女,199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南山嘉苑小区,现住天津工业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永勤,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槐下村5组。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

负责人张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仕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铁艳、关永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上诉人邹婧雯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仕铁、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永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1日12时40分左右,关永勤驾驶的晋M64687号/晋M9547挂的解放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209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三门峡市虢国路交叉口时,越过道路中线,与姚育红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豫M8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客车上的乘坐人邹婧雯、赵茜、李欣、孔令军、韩铁艳、王志禹、李艳勇、吴有龙、庞亮、驾驶员姚育红等10人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永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育红、孔令军、韩铁艳、王志禹、赵茜、邹婧雯、李欣、李艳勇、吴有龙、庞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婧雯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肩部、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422.28元。2012年5月16日,邹婧雯转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4日通知出院,共住院8天。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肩部皮裂伤(右);头面部皮擦伤;右侧腓静脉、小腿肌间血栓。建议:全休一月;患肢避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后一个月复查。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8356.73元。2012年5月24日,邹婧雯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同年6月1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右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侧股骨干骨折,右肩部皮裂伤,头面部皮擦伤。建议院外休息两周,定期门诊复查,口服拜瑞妥抗凝剂治疗,一个月后血管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7902.69元。2012年7月24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全休一个月。邹婧雯在2012年5月16日、6月26日、7月24日、8月28日、10月16曰、12月25日分别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25.2元、196.16元、138.08元、196.16元、138.08元、196.16元。2012年8月28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邹婧雯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挂号费76元。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建立病案花费4元,复印病历35元。邹婧雯在院外购药花费2661.24元。2013年1月21日,邹婧雯在延边保健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1470元。2013年4月19日,邹婧雯在延吉市太平洋美容医院进行了整容,花去相关费用197900元。邹婧雯在安利公司购买保健品花费15639元。

邹婧雯在天津工业大学服装表演专业学习。邹婧雯在2011年8月23日第36届国际比基尼小姐大赛获得中国总冠军,在全球总决赛中获得国际秋季女郎奖等奖项。2012年1月10日北京美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邹婧雯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邹婧雯为公司提供常年不定时参赛参演和推广宣传活动。双方约定参加全球比基尼总决赛期间的服务活动按照每人每天3000元计算;参加中国区总决赛期间的服务活动按照每人每天2000元计算;参加分赛区服务活动,按照每人每天1500元计算,参加日常的各项宣传、推广按照每天每人800元计算等。该合同约定邹婧雯为第37届国际比基尼小姐大赛进行宣传,参加海选在事故发生后还安排有6天活动;分赛区有61天活动,总决赛有15天。北京美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三门峡日报社共同举办的第37届国际比基尼小姐大赛三门峡市河南赛区选拔赛过程中,邹婧雯为该活动作宣传活动。邹婧雯在此活动中受伤,其伤残情况,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3年1月29日出具了亿中司鉴所(2013)临鉴宇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邹婧雯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关永勤和畅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邹婧雯在受伤期间在北京兴国华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副双拐130元;在北京市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金博瑞达超市购买气垫花费32元。2012年5月19日,邹婧雯的父亲邹春涛提供了其和北京同方红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雇主聘用家政员协议,该协议约定聘请家政员月工资4500元护理邹婧雯。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邹婧雯提供了三门峡的出租车票80元;延吉到运城的飞机票1530元;往返延吉到三门峡、北京、天津的火车票共计7250.5元以及北京的出租车、地铁、加油票。邹婧雯提供了其在北京住宿发票5432元,三门峡时代粤海酒店住宿发票1000元,未填写开票时间。庭审中,邹婧雯增加诉讼请求554818.8元,并缴纳了诉讼费用。邹婧雯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关永勤、畅丰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请求数额过高,但可以在30000元-50000元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晋M64687号/晋M9547挂普通半挂货车,其登记车主为畅丰公司。畅丰公司提供的其与关永勤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畅丰公司根据关永勤的选择购买车辆租给关永勤使用。关永勤在未付清租金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畅丰公司所有,登记在畅丰公司名下;租金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关永勤所有,关永勤可以转户也可以将该车挂靠在畅丰公司名下,但必须和畅丰公司重新签订挂靠协议。畅丰公司称关永勤未将该车租金付清。晋M64687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晋M9547挂车在平安保财险公司除投保有交强险外,还投保有商业三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0024元。

另查明:孔令军、赵茜等9人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永勤驾驶车辆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畅丰公司称其与关永勤之间系汽车融资租赁关系,但是其未提供取得汽车融资租赁的资格许可,邹婧雯认为畅丰公司和关永勤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关永勤、畅丰公司辩称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邹婧雯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三门峡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到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邹婧雯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花去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邹婧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30681.7元。邹婧雯在门诊花去了诊疗费用为1l65.84元。关于邹婧雯的整容费用,邹婧雯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其颜面部皮肤擦伤,留下疤痕,由于邹婧雯从事的是模特行业,其对皮肤的要求较高,其花费的整容费用197900元,予以确认。邹婧雯在院外购药以及购买的保健品等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邹婧雯的医疗费费用为329747.54元。2、误工费,虽然邹婧雯系在校的大学生,由于专业性质其经常参加一些有偿活动,其与北京美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其受伤后确有收入的减少,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海选共六天按照每天800元计算为4800元;分赛区(含三门峡)共6l天按照每天1500元计算为91500元;总决赛共15天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为30000元。此外,邹婧雯要求按照每月20000元,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其还是在校学生,对于其他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邹婧雯的误工费为126300元。3、护理费,邹婧雯在三门峡中心医院共住院4天,邹婧雯要求按照两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由于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参照当地的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16天,根据其提供的护工雇佣合同,护工月工资4500元,按照一人护理计算16天为2400元。关于院外护理的情况,由于医院未出具相关证明需护理,故院外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邹婧雯的护理费为2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在北京住院期间,邹婧雯要求计算两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邹婧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0元。5、营养费,三门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60元。在北京住院16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元。邹婧雯自行购买的加快骨折愈合的营养品15639元,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患者需购买相关营养品的建议,其自行购买的营养品,不予支持。故邹婧雯的营养费为540元。6、交通费,邹婧雯主张10954.6元。事故发生后,邹婧雯的父母往返延吉和三门峡以及延吉和北京之间处理交通事故,确已支出相关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为8000元。7、住宿费,邹婧雯提供的北京市住宿发票和三门峡市的住宿发票6432元,邹婧雯主张2684元,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邹婧雯的伤残情况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邹婧雯认为其伤残9级已经不可能再从事模特演艺生涯,主张按照伤残等级7级的标准计算,邹婧雯要求将伤残级别调整的理由成立,结合本案情况,将邹婧雯的伤残等级调整为8级。邹婧雯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2元,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26元,参照天津市的标准计算为29626元/年×20年×30%=77756元。关永勤和畅丰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按规定提交书面异议,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l0、精神抚慰金,邹婧雯主张150000元。邹婧雯由于其从事职业的特殊性质,曾多次获过奖项,此次事故造成邹婧雯右下肢伤残,颜面部皮肤受损,虽然经过整容,但导致其事业陷入低谷,并无法确认是否还能继续从事该项职业,对邹婧雯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关永勤、畅丰公司亦表示愿意在30000元-50000元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0元。11、鉴定费,800元。12、辅助器具费162元。综上,邹婧雯的各项损失共计719429.4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豫M8009号大型普通客车10人受伤和车辆受损,受伤的l0人和车辆的所有人均以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提起相关侵权诉讼,为最大限度地弥补每一个受害者在该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按照优先赔偿人损的原则,根据每一个受害者的具体情况和公平原则,对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的数额,按照豫M8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上10个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大小按比例予以分配。经对本次事故M8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受害人所受损失进行计算,邹婧雯所受损失数额占本次事故M80099号大型普通客车受害人所受损失总额的76.53%。由于晋M64687号/晋M9547挂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邹婧雯604587元,下余的鉴定费等相关费用114842.54元,由关永勤和畅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邹婧雯604587元。二、关永勤和畅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婧雯114842.54元。三、驳回邹婧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0元,减半收取8450元,由邹婧雯负担2000元,关永勤和畅丰公司负担6450元。

宣判后,畅丰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2、畅丰公司与关永勤是融资租赁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畅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邹婧雯当庭追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4、本案的鉴定启动程序错误;5、邹婧雯是在校大学生,应受学校管理,邹婧雯未完成学业前不可能同时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费;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伤残等级调整不应支持。请求改判畅丰公司不承担邹婧雯各项损失11482.54元。

邹婧雯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畅丰公司不具备融资租赁交易资格,不能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关永勤和畅丰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追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邹婧雯的伤残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正;原审判令畅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114842.53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永勤未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接受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畅丰公司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畅丰公司没有取得汽车融资租赁的资格许可,不具备融资租赁资格,且畅丰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包括融资租赁,关永勤给畅丰公司所打的欠条是车款,而不是租金,畅丰公司与关永勤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关永勤以其取得使用权的车辆,经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畅丰公司同意,以畅丰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关永勤与畅丰公司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并无不当,畅丰公司称和关永勤是融资租赁关系、畅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邹婧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追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畅丰公司称邹婧雯当庭追加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126300元,邹婧雯虽然是在校大学生,但其在第36届国际比基尼小姐大赛获得中国总冠军,在全球总决赛中获得国际秋季女郎奖等奖项,邹婧雯与北京美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为公司提供常年不定时参赛参演和推广宣传活动,并对参加活动期间的报酬作出了约定;此次事故发生在北京美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三门峡日报社共同举办的第37届国际比基尼小姐大赛三门峡市河南赛区选拔赛过程中,邹婧雯为该活动作宣传活动。邹婧雯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继续参加宣传活动,原审判决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邹婧雯的伤残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畅丰公司称鉴定启动程序错误,因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且又未申请重新鉴定,畅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邹婧雯的伤残等级调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由于邹婧雯从事职业的特殊性质,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邹婧雯的伤残等级调整为8级并无不当,畅丰公司关于邹婧雯伤残等级调整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邹婧雯由于其从事职业的特殊性质,对容貌及整体形象的要求较高,此次事故造成邹婧雯右下肢伤残,颜面部皮肤受损,虽然经过整容,但导致其事业陷入低谷,并无法确认是否还能继续从事该项职业,对邹婧雯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关永勤、畅丰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亦表示愿意在30000元-50000元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 畅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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