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马金顺、孙会琴因与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卫辉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10:45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金终字第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顺,男,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卫辉市后河镇邢李庄村1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会琴,女,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金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清淮,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金顺、孙会琴因与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卫辉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马金顺与卫辉联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马金顺向卫辉联社借款4000元,月利率11.73‰,于2009年7月7日到期。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孙会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该笔贷款的利息马金顺已清偿至2009年7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马金顺和卫辉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平等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现卫辉联社要求马金顺归还贷款并由孙会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金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从2009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486元,本息共计6486元,2012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孙会琴对上述贷款及利息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金顺、孙会琴负担,先由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原审判决后,马金顺、孙会琴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能如实说明上诉人原始的贷款时间,也提供不了原始的借款合同。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下发过催款通知单,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信贷员让上诉人签字时没有告知上面的内容。三、被上诉人诉称的利率与实际贷款利率不符,利率过高,且利息清算时间也不对,上诉人已将利息清偿至2010年4月15日。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卫辉联社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7月7日,与起诉诉称事实一致。二、上诉人应当对其签收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借款于2009年7月7日到期,因上诉人在借款到期时未依约还本付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利率过高情形。四、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款借据看,上诉人借款后共付息566.21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月息11.73‰计算,仅是363天的利息,实际上还未付至2009年7月6日,上诉人称利息清偿至2010年4月15日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卫辉联社提供的有马金顺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可以认定马金顺向卫辉联社贷款4000元的事实,马金顺在该笔借款到期之后未予偿还,卫辉联社请求马金顺偿还本金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金顺称已将利息清偿至2010年4月15日,但根据其签字的借款借据上标明的日期及偿还利息金额,马金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卫辉联社据此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孙会琴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金顺、孙会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伟 审 判 员 王大鹏 代审判员 倪文怡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