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秀兰、范美英、杨少华与被告贾和平、被告尹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07:58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864号 |
原告赵秀兰,女,1932年4月9日出生。 原告范美英(又名范梅英),女,1968年2月8日出生。 原告杨少华,女,1991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贾和平,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尹俊峰,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 代表人崔少波,总经理。 原告赵秀兰、范美英、杨少华与被告贾和平、被告尹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邯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美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尹俊峰、被告邯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5时20分,被告贾和平驾驶冀DH215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向行驶杨定根驾驶豫FF1326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小轿车损坏,杨定根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浚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贾和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邯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222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尹俊峰辩称:我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邯山保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理由充分并有证据支持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鹤壁市山城区电业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及滑县上官镇姬柳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杨定根生前与原告赵秀兰同住。 4、受害人杨定根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葬证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证明。 5、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款2000元。证明豫FF1326轿车损失为69870元。 6、邯山保险公司保单4份。用以证明冀DH2150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邯山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7、交通费500元。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8、施救费票据5张,款500元。 被告邯山保险公司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贾和平驾驶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免赔10%。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定根兄弟一人。对第3份证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称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也没有暂住证,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系单方鉴定,也未出具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质。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施救费偏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尹俊峰同意邯山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尹俊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邯山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收到条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款50000元。 原告及被告邯山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贾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三、被告贾和平、邯山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秀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与受害人杨定根共同在城市生活,且受害人杨定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赵秀兰的扶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予以采信。施救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时间、起止地点,根据原告住址与治疗医院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 被告尹俊峰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8日5时20分,被告贾和平驾驶冀DH215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RE28挂)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KM+556M处时,与相向行驶杨定根驾驶的豫FF132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杨定根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浚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杨定根与被告贾和平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FF1326轿车损失为698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诉讼前,被告尹俊峰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尹俊峰系冀DH215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RE28挂)实际所有人,贾和平系其雇佣司机。该车牵引车和挂车均在邯山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牵引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受害人杨定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赵秀兰,1932年4月9日出生,与杨定根共同在城市生活。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和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贾和平系被告尹俊峰的雇佣司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尹俊峰承担50%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3、评估费2000元;4、车损69870元;5、交通费400元;6、施救费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13732.96元×5年)。以上共计567388.7元。因杨定根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贾和平过错程度,由被告邯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因被告尹俊峰车辆在被告邯山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邯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丧葬费、交通费、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240000元及车损4000元。下余车损及死亡赔偿金351388.7元由被告邯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尹俊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75694.35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尹俊峰按照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承担1000元。被告尹俊峰先行给付的50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尹俊峰多给付的49000元应从被告邯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邯山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694.35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俊峰先行垫付的4900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秀兰、范美英、杨少华各项经济损失370694.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4元,减半收取3817元,由原告负担387元,被告尹俊峰负担3430元。被告尹俊峰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尹俊峰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旭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