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贺国治因与原审被告陕县大营镇温塘村民委员会、陕县大营镇辛店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22:11
上诉人贺国治因与原审被告陕县大营镇温塘村民委员会、陕县大营镇辛店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6:58:18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四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国治,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县大营镇温塘村30组。

委托代理人卫智民,男,1946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县大营镇温塘村15组,陕县大营镇温塘村十五组村民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大营镇温塘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建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占刚,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生,该村委会副主任,住陕县大营镇温塘村20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大营镇辛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江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仲芳,男,1959年2月26日生,该村委会治保主任、民调主任,汉族,住陕县大营镇辛店村12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贺国治因与原审被告陕县大营镇温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塘村委)、陕县大营镇辛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店村委)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贺国治于2008年1月17日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贺国治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贺国治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宇第002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1)三民再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三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及(2008)陕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陕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贺国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国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智民、被上诉人温塘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贾政民、辛店村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7年7月12日早上,贺国治在其承包的责任田里劳动时,因其作业时不慎将其责任田里架设的高压电杆入地拉线弄断,造成拉线悬空段带电将其致伤。经三门峡西铁路医院救治,贺国治双臂高位截肢形成残疾。事故发生后,经陕县公安局水电派出所处理,贺国治、温塘村委、辛店村委于1987年12月2日自愿达成处理意见一份,该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1、对贺国治触电致残一事,一次性处理解决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元)。2、温塘村委负担捌仟元(8000元)。3、辛店村委负担肆仟元(4000元)。贺国治妻子段淑亮在该上述处理意见中签字,同意以上处理意见,不找后事。后由于贺国治残疾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经贺国治、温塘村委、辛店村委再次磋商赔偿事宜,温塘村委、辛店村委于2000年8月12日与贺国治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经陕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主要内容载明:因贺国治致残后生活难以正常自理,本着保护照顾残疾人的人道主义精神再给予贺国治经济补偿100000元,用于贺国治安假肢或雇佣人照顾,此次补偿款系此起残疾事件最终解决。2007年4月11日,贺国治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原审以贺国治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于2007年7月12日以(2007)陕民初字第330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贺国治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7)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陕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8年1月17日,依据此裁定受理了此案,审理中,贺国治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要求温塘村委、辛店村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47839.97元。经审理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贺国治的诉讼请求。贺国治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贺国治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285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1)三民再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三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及(2008)陕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另查明:贺国治承包的责任田里架设的高压电杆线路及电杆拉线的产权人属温塘村委、辛店村委所有。贺国治诉称温塘村委、辛店村委的电力设施架设不合格及该电杆拉线带电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00年8月12日温塘村委、辛店村委对贺国治的经济补偿协议经陕县公证处公证后,贺国治未向有关部门及温塘村委、辛店村委就此次事故主张其权利。

再查明:2010年3月18日,经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国治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审认为:本案是1987年7月12日贺国治在其承包的责任田里劳动时,被高压电杆拉线带电致伤。事故发生后,经陕县公安局水电派出所处理,由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温塘村委、辛店村委一次性给贺国治解决12000元,该处理意见已履行。且当时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约为500元。2000年8月12日,贺国治与温塘村委、辛店村委再次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由温塘村委、辛店村委给予贺国治经济补偿100000元,该协议并经陕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当时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85.8元。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贺国治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况且从该协议成立至贺国治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时间已达六年多时间,在此期间贺国治从未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一年时间内主张自己权利的诉讼时效,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贺国治要求温塘村委、辛店村委赔偿其经济损失1055088.4元,缺乏法律依据,贺国治虽于2010年3月18日进行了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但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贺国治1987年7月12日被电击伤致残,伤势明显,贺国治能够预见自己已经构成严重残疾需配制残疾用具的后果,理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主张权利,故贺国治在2010年鉴定后提出的残疾用具问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属新的事实和理由,且在上述第二次补偿协议中已明确补偿100000元用于贺国治安装假肢或雇人照顾。综上,本院对贺国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国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贺国治负担。

宣判后,贺国治不服,上诉称:1、贺国治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案发到2006年12月31日温塘村委、辛店村委将公证书确定义务履行完毕,是时效中断;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贺国治应得到30年的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温塘村委、辛店村委赔偿贺国治1055088.4元。

温塘村委口头答辩称:1、上诉理由无经法庭审理核实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原判正确;2、原判认定贺国治自己不慎电伤有依据,温塘村委不承担责任,温塘村委分两次本着人道主义已对贺国治进行补偿,现再起诉温塘村委没有依据;3、先前的几次判决均驳回贺国治的上诉请求,均有证据证实,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辛店村委答辩意见与温塘村委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贺国治与温塘村委、辛店村委在2000年8月12日就1987年7月12日贺国治触电受伤事宜再次自愿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经陕县公证处公证,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况且从该协议成立至贺国治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时间已达六年多时间,在此期间贺国治从未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人身损害赔偿应在一年时间内主张自己权利的诉讼时效,故贺国治关于从事发到2006年12月31日温塘村委、辛店村委将公证书确定义务履行完毕是时效中断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贺国治与温塘村委、辛店村委分别在1987年12月2日、2000年8月2日就贺国治触电受伤之事达成处理意见,其中1987年的协议中贺国治的妻子段淑亮签字“同意以上处理意见,不找后事”,2000年的协议中也表示温塘村委、辛店村委给予贺国治的经济补偿用于贺国治安假肢或雇佣照顾生活,系此起致残事件的最终解决,贺国治也认可上述协议,故贺国治关于其应得到30年的赔偿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6元,免交14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