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诉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瑞华管业)、马振国、刘香叶、马自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7:07:25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中民二初字第39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322号。 负责人邵长福,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强,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振国,总经理。 被告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张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磊,总经理。 被告马振国,男,汉族,1961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小马占村0045号。 被告刘香叶,女,汉族,1961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小马占村一组。 被告马自发,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振国,男,汉族,1961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小马占村00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诉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瑞华管业)、马振国、刘香叶、马自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李国强,被告力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刘香叶、马自发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瑞华管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与被告力神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力神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瑞华管业、马振国、刘香叶、马自发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保证人自愿为力神公司与原告签订 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力神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力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70469.56元及利息63310.37元(自2012年11月1日止)。二、判决被告力神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瑞华管业、马振国、刘香叶、马自发对上述债务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后又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力神公司偿还原告本金7427389.56元及利息、罚息248647.96元(至2013年元月17日止)。变更第二项为:被告力神公司偿还自2013年1月17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以借款本金7427389.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力神公司、马振国、刘香叶、马自发共同答辩称:力神公司与原告确实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原告自今未给力神公司借款合同原件,这笔借款是力神公司与瑞华管业一起用的,瑞华管业用了5000000元,力神公司用了3000000元,现在瑞华管业偿还了多少钱,还欠多少我不太清楚。瑞华管业使用的借款,我方不应偿还。 被告瑞华管业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与被告力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101012011002590号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11月11日保证人瑞华管业、马振国、刘香叶、马自发与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1100120110058511号保证合同一份。3、2011年11月11日,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借款凭证二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力神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与瑞华管业、马振国、刘香叶、马自发的保证合同关系存在,上述保证人自愿为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力神公司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已到期,力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还款。第二组证据:1、2012年9月11日,(411005)农银到通字(2012)第09001号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2、2012年9月26日(411005)农银前通字(2012)第09001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3、2012年9月26日(411005)农银催通字(2012)第09001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力神公司未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第三组证据:1、被告力神公司欠息情况说明一份。2、律师费合同及收款凭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截止2013年1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427389.56元,利息及罚息248647.96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力神公司、马振国、刘香叶、马自发共同质证后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与力神公司签订的,借款分两批到帐,第一批6000000元,第二批2000000元。三份通知书上均是力神公司的公章。被告瑞华管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力神公司、马振国、瑞华管业、刘香叶、马自发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均有被告的签章,且被告未对其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归纳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与被告力神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力神公司从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瑞华管业、马振国、刘香叶、马自发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四保证人自愿为力神公司与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到期后,力神公司仅还了小部分本金,还有7427389.56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与被告力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力神公司称借款中有5000000元由瑞华管业使用,该款应由其偿还。2011年11月11日,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力神公司的帐户后,力神公司如何使用借款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无论力神公司将借款给谁使用,均不会影响力神公司承担该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力神公司认为其不应偿还借款5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原告中国农行长垣县支行称被告力神公司应当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7427389.56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华管业、马振国、刘香叶、马自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力神公司未能全额还款,作为保证人,瑞华管业、马振国、刘香叶、马自发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瑞华管业、马振国、刘香叶、马自发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因本案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是解决借款合同纠纷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系原告格式合同内容,原告即没有用加重字体的形式引起借款人注意,也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作解释说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本金7427389.5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马振国、刘香叶、马自发对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36.4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暂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