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宋雪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谷杰峰、孙新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1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宋雪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谷杰峰、孙新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6:56:5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男,1989年12月4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雪如,女,1960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文潮,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28号华安房地产公司办公楼一、二楼。

代表人胡义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杰峰,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新会,女,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谷杰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会,女,1972年6月12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雪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险公司)、谷杰峰、孙新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雪如于2012年12月27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险公司、永险公司、谷杰峰、孙新会赔偿宋雪如医疗费11938.59元、护理费3942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029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0626.31元。鲁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人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被上诉人宋雪如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潮,被上诉人永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被上诉人谷杰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新会,被上诉人孙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17日10时20分,孙新会驾驶豫RGB589号轿车沿2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五里堡路段左转时与宋良元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宋雪如)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雪如受伤。其受伤后分别在鲁山县仁爱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11938.59元,住院90天。2012年8月28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第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新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雪如无责任。2012年11月17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宋雪如左肩伤残程度为Ⅸ级。孙新会驾驶的豫RGB589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谷杰峰,该车在人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谷杰峰、孙新会向宋雪如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宋雪如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8.59元、护理费(1人×90天×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365天)为16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为270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为900元、误工费(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365天×92天)为1664.58元、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20%)为26416.12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5947.68元,宋雪如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宋雪如九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宋雪如的损失共计55947.68元。因孙新会驾驶的豫RGB589号轿车在人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对宋雪如受到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故永险公司及谷杰峰、孙新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人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为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负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谷杰峰、孙新会辩称的宋雪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其垫付的12000元的理由,因人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宋雪如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宋雪如应当返还谷杰峰、孙新会所垫付的款项,故该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雪如各项损失55947.68元;二、宋雪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谷杰峰、孙新会所垫付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险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无责任赔偿限额。同时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当是国家医保范围内的部分,本案多判人险公司承担医疗费5538.59元。二、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并且是间接损失,一审判决人险公司承担诉讼费1320元、鉴定费7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9709.09元(不服部分为7558.59元);上诉费由宋雪如、永险公司、谷杰峰、孙新会承担。

宋雪如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人险公司提出分项赔偿属于单方认为,宋雪如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对宋雪如没有约束力。如果永险公司同意按分项处理,承担下余赔偿款的话,宋雪如没有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永险公司辩称,保险限额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应该由四部委联合制定,保险协会一家制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分项计算,人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永险公司的处理部分不违反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谷杰峰、孙新会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谷杰峰与孙新会系夫妻关系。2、谷杰峰在人险公司为其豫RGB589号轿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3、谷杰峰在永险公司为其豫RGB589号轿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止2013年8月2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300000元。4、宋雪如因交通事故住院后诊断为:⑴右侧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⑵右手及胸部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孙新会驾驶豫RGB589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宋良元发生相撞,致乘坐人宋雪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新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雪如无责任。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孙新会所驾驶的豫RGB58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谷杰峰,且该车在人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豫RGB589号轿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宋雪如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宋雪如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各项损失共计55947.68元,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人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宋雪如各项损失55947.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且分项处理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人险公司上诉称其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其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 军 荣

                                             审 判 员  杜 跃 进

                                             审 判 员  翟 建 生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志 律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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