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与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53:48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 代表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涛,男,1988年1月25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伟,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宝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焦伟于2012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丰人寿财险公司赔偿焦伟医疗费16451.2元、误工费8569元、护理费19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77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520.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宝丰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丰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被上诉人焦伟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31日19时50分许,付利凡驾驶豫D-FQ6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马川新村路口北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焦伟驾驶的豫D-F775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付利凡、焦伟及豫D-FQ6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付晓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付利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伟负次要责任。焦伟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肤裂伤,下唇粘膜裂伤及牙龈撕裂伤,左上中切牙冠折。焦伟在该院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6299.4元,焦伟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1月31日,平顶山正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伟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审另认定:1、豫D-FQ6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宝丰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豫D-F775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焦伟。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宝丰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豫D-FQ639号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焦伟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6299.4元,误工费8569元(按焦伟诉求),护理费1960.2元(按焦伟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年),车辆损失17755元,焦伟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为合理支出,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300元。焦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和本案具体情况,应以4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1168.84元。焦伟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综上,焦伟的损失总计91168.84元,应由宝丰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FQ6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焦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焦伟各项损失91168.84元;二、驳回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焦伟负担。 宝丰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中超过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的7699.4元不应由宝丰人寿财险公司负担;2、改判宝丰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高部分;3、改判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部分的15755元不应由宝丰人寿财险公司承担。4、上诉费由焦伟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交强险按照分项计算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宝丰人寿财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中,焦伟负次要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宝丰人寿财险公司承担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焦伟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并没有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因此,宝丰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焦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酌定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7月31日,付利凡驾驶豫D-FQ6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焦伟驾驶的其所有的豫D-F775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付利凡、焦伟及豫D-FQ6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付晓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利凡负事故主要责任,焦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付利凡驾驶的豫D-FQ6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宝丰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宝丰人寿财险公司应在豫D-FQ6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焦伟的各项损失共计91168.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宝丰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部分及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肤裂伤,下唇粘膜裂伤及牙龈撕裂伤,左上中切牙冠折,且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其精神亦受到伤害,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支持其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宝丰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焦伟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过高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俊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