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利祥与张丽红、张志立、岳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1
吕利祥与张丽红、张志立、岳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6:31:08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553号

原告:吕利祥。

被告:张丽红。

被告:张志立。

被告:岳中华。

原告吕利祥因与被告张丽红、张志立、岳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利祥、被告张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红、岳中华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利祥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丽红向原告吕利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志立、岳中华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丽红、张志立、岳中华偿还原告吕利祥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被告张丽红、岳中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志立辩称:被告张丽红是被告张志立的姐姐。被告张丽红借原告吕利祥现金50000元是事实,被告张志立和岳中华为被告张丽红做了担保。被告张丽红的意见是每月偿还原告10000元,一直到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丽红向原告吕利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志立、岳中华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现原告吕利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丽红、张志立、岳中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张丽红、张志立向原告吕利祥支付利息10000元。

再查明:2011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5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张丽红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丽红向原告吕利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丽红理应偿还原告吕利祥借款50000元而未偿还,被告张志立、岳中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张丽红、张志立、岳中华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吕利祥要求被告张丽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月息2%,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借款利息2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按该计算方法计算,利息已超过原告诉求的20000元,现原告仅诉求利息20000元,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丽红、张志立已向原告吕利祥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红偿还原告吕利祥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张志立、岳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丽红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利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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