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红军与孙培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45:04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973号 |
原告:李红军(又名李永军),男, 汉族, 1979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培刚,男,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 原告李红军诉被告孙培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孙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军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模板购买事项,原告按照约定将模板送到被告的租赁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货款26760元的欠条,并答应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培刚偿还原告货款26760元。 被告孙培刚辩称:被告不认识李红军,从没有见过他。给被告送的模板是由李红军的合伙人李XX。其中两次被告已将货款付给李XX,共欠26760元,给了他19000元,下欠的7760元,由李XX给被告抵账。李XX搞建筑时欠我租赁费大概三万元,现在把7760元抵账,还欠我不少。被告孙培刚承认该还原告的钱,但需要期限去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模板购买事项,孙培刚自认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欠据一张,内容自上而下为:“今欠到”,“李永军模板款贰万陆仟柒百陆拾元整”,“¥26760元整”,“2012.2.18号”,“孙培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该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自认,署名孙培刚欠据一张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购买模板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送模板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积极清偿该货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无证据证明李XX与原告李红军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主张其已将部分欠款19000元交于李XX,李XX还欠被告款而要求抵消原告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培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红军货款267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培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陈向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杰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