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新乡市天鼎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利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51:52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栗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甫,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利飞,男。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天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利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0日,司利飞到天鼎机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鼎机械公司也未给司利飞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书》一份。2010年7月以前司利飞的月工资为750元,之后的月工资为950元。天鼎机械公司欠发司利飞2010年3-5月份、2011年4月份的工资。司利飞曾因工作失误给天鼎机械公司造成刀具报废等一定的损失。2010年7月9日,司利飞借天鼎机械公司款200元。2011年10月25日,司利飞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5日,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牧劳仲案字(2011)第81号仲裁裁决书。司利飞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司利飞到天鼎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司利飞要求天鼎机械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解决。天鼎机械公司欠发司利飞2010年3-5月份、2011年4月份的工资共计3200元(750元/月×3个月+950元),应予补发。天鼎机械公司辩称司利飞因工作失误给其造成的损失已冲抵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天鼎机械公司未与司利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天鼎机械公司应当向司利飞支付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9000元(750元×12个月)。天鼎机械公司辩称《培训服务协议书》中有相关的劳动条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司利飞主张的所欠工资25%的赔偿金562.5元及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赔偿金的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鼎机械公司辩称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200元借款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天鼎机械公司可另案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一、天鼎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司利飞工资3200元;二、天鼎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司利飞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的一倍即9000元;三、驳回司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鼎机械公司负担。 天鼎机械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对司利飞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却又据此判决天鼎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司利飞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2、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牧劳仲案字(2011)第81号仲裁裁决属一裁终局性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重新判决不当。3、天鼎机械公司与司利飞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书》类似于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司利飞主张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另,司利飞主张的是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判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属超请求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司利飞辩称:1、根据司利飞的工资存折明细清单以及与天鼎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晖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天鼎机械公司拖欠司利飞2010年3-5月份、2011年4月份工资的事实,天鼎机械公司也未提供给司利飞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充分证据,原判第一项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2、案涉仲裁裁决不属终局性裁决,其作出之日起并未发生法律效力。3、《培训服务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其内容仅涉及培训方面的事宜,未载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判天鼎机械公司支付司利飞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司利飞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请为:“支付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日的双倍工资1045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天鼎机械公司与司利飞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对培训服务方面的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的规定,因此,天鼎机械公司上诉称其与司利飞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足,其应支付司利飞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司利飞到天鼎机械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其主张双倍工资的法定期间应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但从司利飞的诉讼请求看,其要求天鼎机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原判第二项属超请求判决,本院予以纠正。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内并不产生双倍工资问题,司利飞2010年5月的工资为750元,故天鼎机械公司应支付司利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元。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司利飞提供的工资存折明细清单、录音资料,结合其本人陈述,且天鼎机械公司不能提供其给司利飞足额发放工资的充分证据,原审认定天鼎机械公司拖欠司利飞工资的事实成立并判决其支付该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性裁决问题,原判论理充分,认定正确,天鼎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天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司利飞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天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万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