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43:44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平民辖终字第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魏新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6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标的,而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仅能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69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国跃 审 判 员 徐怀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