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霞、张思然、赵延香及原审被告郭金喜、岳丽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42:44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然,男。 法定代理人李保喜,系张思然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香,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之峻、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金喜,男。 原审被告岳丽丽,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霞、张思然、赵延香及原审被告郭金喜、岳丽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4日19时50分,郭金喜驾驶豫GJY5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新辉路东北角向北左拐弯时,与在井下作业并从井里出来的张胜利发生碰撞,造成张胜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胜利在井下作业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金喜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GJY55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岳丽丽,岳丽丽与郭金喜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购买有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张思然是张胜利的儿子,2010年7月9日出生。李保霞系张胜利的妻子,赵延香系张胜利的母亲。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胜利的死亡系与郭金喜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三原告作为张胜利的近亲属,有权要求郭金喜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张胜利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可以减轻郭金喜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郭金喜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岳丽丽与郭金喜是夫妻关系,系肇事车辆的共有人,应与郭金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GJY5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郭金喜和岳丽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81.35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996元证据充分,且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方式正确,但多计算一个月,应为194个月,被扶养人张思然的生活费为99719.79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张胜利的去世给三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但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张胜利本人,根据被告的过错大小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81.35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7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89748.64元。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2981.35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76767.3元,由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郭金喜、岳丽丽承担百分之四十计150706.9元。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与郭金喜、岳丽丽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00000元,郭金喜、岳丽丽赔付50706.9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思然、李保霞、赵延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2981.35元;二、被告郭金喜、岳丽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思然、李保霞、赵延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706.9元;三、驳回原告张思然、李保霞、赵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张思然、李保霞、赵延香承担500元,被告郭金喜、岳丽丽承担50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张思然、李保霞、赵延香承担。 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漏列张胜利所在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判令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高。请求对原审多判令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承担的10000元赔偿责任。 李保霞、张思然、赵延香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金喜、岳丽丽辩称:赞同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要求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认定张胜利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金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郭金喜驾驶的豫GJY559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胜利继承人李保霞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张胜利继承人李保霞等三人交强险之外的40%下余损失中100000元的赔偿责任,郭金喜及豫GJY 55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岳丽丽赔偿张胜利继承人李保霞等三人交强险之外40%的下余损失,并无不当。 本案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赔偿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受害人张胜利的继承人李保霞等三人,在本案选择对交通事故侵权人郭金喜要求赔偿,故张胜利所在单位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故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主张张胜利所在单位应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