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49:47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平民辖终字第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梁南社区东梁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汝南工业园汝丰焦化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苏振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顾建志,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吴塘村白旄镇前湾93号。 上诉人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无锡市滨湖区,且不适用合同履行地之条款,河南省汝州市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 “如发生纠纷签约双方友好协商,如达不成协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且本案的炭黑销售合同签订地在汝州市辖区,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卫国 审 判 员 赵国跃 审 判 员 赵 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