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红卫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36:11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平民辖终字第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卫,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汝州市洗耳办事处许寨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来,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尤寨三组6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东,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九组83号。 上诉人陈红卫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人户籍所在地虽在汝州市,但其已在汝阳县居住一年以上,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陈红卫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直接损失进行了协商、约定。一审中,陈红卫提供了自己至今在河南省汝阳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经查不实,因而不能认定河南省汝阳县系陈红卫的经常居住地。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陈红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红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红卫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宏 伟 审 判 员 陈 西 斌 审 判 员 赵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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