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振学、杜震与被上诉人陈绍林、陈树山、原审被告李洪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23:33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0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学,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震,男。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维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林,男。 委托代理人韩绍枝,女。 委托代理人周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山,男。 原审被告李洪庆,男。 上诉人李振学、杜震与被上诉人陈绍林、陈树山、原审被告李洪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绍林于2012年5月22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202.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李振学、杜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绍林系当地的树木交易员,被告陈树山以前卖给被告李振学等人树木5棵,曾给原告陈绍林交易费200元。当被告陈树山又准备砍伐13棵树时,曾与在附近村庄伐树的李振学联系,后又与陈绍林联系。被告李振学与陈树山商量好伐树一事,陈树山要树身,李振学、杜震、李洪庆负责伐树,树头归他们所有,被告陈树山不再支付报酬。2011年11月3日下午,被告李振学等人开始伐树。原告陈绍林、被告陈树山及其妻子金婹娣、儿子均在伐树现场。当时原告陈绍林是蹲在附近水渠的独槽上。被告李振学、杜震、李洪庆锯倒的树也斜靠在独槽上。被告杜震在锯树枝时,原告陈绍林被倒地的树梢砸翻,倒到水渠里。金婹娣和其儿子将陈绍林送到附近的孙庄乡卫生院,并支付了花费的70多元医疗费。当天夜里原告陈绍林疼痛难忍,由本村村民陈国军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76.16元。2011年11月5日转入封丘县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洽疗,住院1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5887.42元。2012年4月21日因第二次手术再次入住封丘县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681.46元。2012年8月31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绍林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其鉴定费为800元,检查费为510元。原告陈绍林在住院期间和到新乡鉴定,往返封丘路费为37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振学、杜震、李洪庆共同砍伐被告陈树山的树木,并约定砍伐树木的树头归其三人共同所有,因此被告李振学等三人属于合伙关系,对外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陈树山将树头作为报酬给被告李振学等人,让他们为其伐树,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陈树山是定做人,被告李振学等人是承揽人。承揽人在从事承揽活动中致第三人伤害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指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树山存在过错,因此致原告陈绍林受伤应由被告李振学等人承担责任。原告陈绍林主张的医疗费8455元(包括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510元)、交通费374元和鉴定费800元属于合法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9天,每日10元计算为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的标准和住院天数29天计算为34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每月1102元的标准,为1065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3天,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6604元的标准计算为5482元。伤残赔偿金按前一标准计算‘13年的20%为1717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接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979元。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振学、杜震、李洪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绍林各项损失36979元。二、驳回原告陈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李振学、杜震、李洪庆负担。 李振学、杜震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上诉人陈树山要砍伐自家树木,找到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洪庆要求帮忙,并承诺包吃喝以及给付一定报酬。在吃饭时,被上诉人陈树山邀请同村的被上诉人陈绍林一同喝酒,被上诉人陈绍林饮酒已经醉态,其自以为要发生树木买卖交易想从中收取交易费,不听劝告并一直留在砍伐现场。听说被上诉人陈绍林跌落河沟,上诉人上前查看,在现场没有发现伐落的树枝和树干,想必是被上诉人陈绍林饮酒过量醉酒造成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主持协商鉴定机构时没有通知上诉人杜震和原审被告李洪庆参加,也没有到摇号选定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根据被上诉人陈绍林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绍林就医交通费过高、住院天数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标准错误、误工时间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绍林答辩称:答辩人应上诉人等三人的邀请去帮忙,结果上诉人伐下的树枝将答辩人砸伤,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为醉酒状态系其编造的谎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树山答辩称:答辩人要伐地里的树,通过陈绍林的介绍找到上诉人等三人干活,经协商,答辩人要树身,上诉人等三人要树头,在干活过程中,杜震伐下的树枝把陈绍林砸倒受伤,答辩人给上诉人等三人支付有报酬,不是帮忙性质的。 李洪庆答辩称:陈树山要找答辩人帮忙伐树,中午还在陈树山家吃的饭,陈绍林喝了五、六两酒,答辩人还准备起诉陈树山,陈绍林所称的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振学、杜震、李洪庆在共同砍伐陈树山的树木时,将陈绍林砸倒致伤,有陈树山和在场人金婹娣在一审中予以证实,原审据此判决侵权行为人李振学、杜震、李洪庆对陈绍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振学、杜震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振学、杜震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查,李振学、杜震在一审中虽然对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李振学、杜震主张不应采信该份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判决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元,李振学、杜震此项上诉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振学、杜震、李洪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绍林各项损失36926元。 维持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0 元,由陈绍林负担40元,由李振学、杜震、李洪庆负担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孙 峰 审 判 员 沈志勇
二○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