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0
王宏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6:06:25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濮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风钦,男 ,1934年1月19日出生,住濮阳县城关镇铁邱东路25号。系被害人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素英,女 ,1934年5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双庙乡仓上村346号。系被害人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照锋,男 ,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濮阳市扶余路2号5号楼1单元20号。系被害人之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宗雷,男 ,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濮阳县城关镇铁邱东路25号。系被害人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莹,女 ,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庆建小区2号楼2单元8号。系被害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宗雷,男,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豪,男,陈宗雷的侄子。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宏伟,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濮阳县城关镇荣湾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1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立,男,该公司河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号17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永馨、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宗雷、张豪,被告人王宏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宏伟醉酒后驾驶豫JL2299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夹河桥东处时,由于没有实行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行驶而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行人王彩霜撞倒,致王彩霜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宏伟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郭保全、段素玲、王彩芬的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120急救中心证明、驾驶员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我们已与被告人王宏伟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宏伟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26.5万元。被告人王宏伟所驾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人所有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王宏伟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案发后其家人能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人王宏伟的豫JL2299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王宏伟醉酒后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宏伟醉酒后驾驶豫JL2299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夹河桥东处时,由于没有实行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行驶而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行人王彩霜撞倒,致王彩霜抢救无效死亡,王彩霜花去医疗费、抢救费,共计10240.73元。经检验,王宏伟血乙醇浓度为88.96㎎/100ml。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宏伟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宏伟所有的豫JL2299轿车,于2013年1月19日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人王宏伟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事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事实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宏伟的供述:2013年1月27日中午,我参加完朋友儿子的婚礼吃过饭后,到当天下午17时许,我驾驶豫JL2299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夹河桥东处时,不小心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行人撞倒,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我吓得打不成报警电话,旁人帮着拨打了110、120电话,120急救车来到后,我帮着将受害人抬上车并随车去了濮阳市人民医院。后来,受害人的家属到市人民医院后,我害怕挨打,就悄悄的回到濮阳县城北关煤建公司内。到晚上10时许,我爱人领着交警队的干警将我带走了。

2、证人郭保全证言:2013年1月27日17时许,我和一个熟人在马夹河桥头处说话时,突然听到一声响,发现一辆小轿车撞住了一个人,我跑到跟前,发现小车司机的手直发抖,用手机拨不成号了,就让我帮忙报案。一会儿,救护车来到后,我抬着伤者的脚,司机抬着头,把那个人抬上救护车,医生问:“谁是伤者的家属”,我说:“没有”,就让那个司机跟着去了医院,我一直在现场等到交警队来人。

3、证人段素玲(王宏伟之妻)证言:2013年1月27日18时许,有人给我捎信说:“王宏伟开车撞住人了”。我和家里人赶忙去到现场,发现王宏伟与他人将受害人抬到车上,王宏伟跟救护车一块去医院了,我回到家借了点钱,又赶到市人民医院,见到了王宏伟,因害怕他挨打,就叫他回老城北关煤建公司的诊所内去包一下伤口。后来,交警队的同志问我王宏伟在哪儿时,我便领着去到老城北关煤建公司找到王宏伟,将他带走了。

4、证人王彩芬证言:2013年1月27日15时许,我妹妹王彩霜说出去买点葱,就从我家出去了。到了6点多我接到电话,知道我妹妹在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夹河桥东处发生交通事故了。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王彩霜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抢救费单据四张,合计10240.73元。

7、血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宏伟的血乙醇浓度为88.96㎎/100ml。。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案发经过。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宏伟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当事人身份信息。

12、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

13、120急救中心证明。

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该车辆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

15、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宏伟同意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26.5万元,受害方同意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16、驾驶员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

17、尸检报告。

上述证据,均系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宏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宏伟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事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家人能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诚保险公司做为豫J-L2299轿车的保险人,被告人王宏伟驾驶豫J-L2299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王宏伟属于醉酒后驾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风钦、王素英、陈照锋、陈宗雷、陈莹十二万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普 选

                                             审 判 员   杨   彬

                                             审 判 员   王   营

                                             

                                             二 ○ 一 三 年八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萌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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