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菊与王海花、王海松、王海莲、王海珍、王翠珍、王海元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0
王凤菊与王海花、王海松、王海莲、王海珍、王翠珍、王海元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6:16:09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王凤菊,女。

委托代理人王秋中,男。

被告王海花,女。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王华,系华龙区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一切诉讼事宜。

被告王海松,女。

王海莲,女。

王海珍,女。

王翠珍,女。

王海元,男。

原告王凤菊诉被告王海花、王海松、王海莲、王海珍、王翠珍、王海元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海花申请追加原告王凤菊之爱人王秋中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通知驳回了其追加申请。2013年8月7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海花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海松、王海莲、王海珍、王翠珍,被告王海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菊诉称,原告王凤菊2012年农历6月19日患脑梗塞,昏迷不醒,留下后遗症,大小便失禁,不能自理,患病9个月来,被告王海花仅给付原告一个月300元赡养费,护理原告14天后便不管不问。其余五被告商量一致同意,由原告爱人王秋中提议由被告王海珍护理,其余4人每人每月支付原告300元赡养费,并一直履行着,而唯独被告王海花以其父欠钱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王海花辩称,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王海松、王海莲、王海珍、王翠珍、王海元辩称,原告患病后,经姊妹6人共同商议,王海珍护理原告,其余5人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另外每月再探望两次。大姐王海花支付一个月300元赡养费后至今未再支付,其余4人仍按照共同商量的意见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菊与王秋中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被告王海花、王海松、王海莲、王海珍、王翠珍、王海元六个子女,均已成家。2012年农历6月19日,原告患脑梗塞,其爱人王秋中支付了原告治病所有医疗费,但留下后遗症,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员护理。2013年初,在原告爱人王秋中提议下,六被告商议由被告王海珍照顾原告,其余5人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自2013年4月开始实行。结果被告王海花支付了4月份300元的赡养费后,拒不支付以后的赡养费,而其余4人仍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之合法权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在原告爱人王秋中的提议下,六被告达成了原告由被告王海珍护理,其余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的口头协议,自2013年4月份开始,而被告王海花仅支付了4月份300元赡养费后,再没有支付,其余被告王海松、王海莲、王翠珍、王海元均一直在履行着。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原告每月应支出420元,除被告王海珍外其余5人每人每月应支付84元。但是原告需要护理,况且护理费用很高,而六被告商议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和护理费并不显失公平,况且被告王海花已支付一个月,自2013年5月至今未支付,酿成纠纷,被告王海花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花、王海松、王海莲、王海珍、王翠珍、王海元自2013年5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凤菊赡养费300元至原告病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忠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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