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蒋文琦、王美新与舒登耀、苏红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02:22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濮民初字第1966号 |
原告王美新,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蒋文琦,女,2002年5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美新,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蒋双峰,男,1977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颀。 被告舒登耀,男,1994年5月4日生。 被告舒金峰,男,成年。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刚,男,1972年6月3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代表人:蔺海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 原告蒋文琦、王美新诉被告舒登耀、苏红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文琦、王美新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蒋文琦、王美新又于2011年11月29日将被告苏红革变更为被告舒金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新作为原告蒋文琦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颀,被告舒金峰并作为被告舒登耀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刚、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琦、王美新诉称:2011年5月27日21时26分,被告舒登耀驾驶豫JS9666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西环路马场街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穿过公路的王美新、蒋文琦相撞,造成王美新、蒋文琦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蒋文琦、王美新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王美新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680元、误工费305.20元、护理费30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05.40元;原告蒋文琦要求赔偿医疗费12945.67元、护理费135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94053.71元。 被告舒登耀、舒金峰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系舒金峰,舒登耀与舒金峰系父子关系,肇事车在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舒金峰垫付10470.40元,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同时舒登耀在事故中也受伤,并在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00.76元,原告应按事故比例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安徽高院,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包含人身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应适用如上法规意见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21时26分,被告舒登耀驾驶豫JS9666号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场街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穿过公路的王美新、蒋文琦相撞,造成舒登耀、摩托车乘坐人张自闯,王美新、蒋文琦受伤,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110002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登耀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不具备安全驾驶机动车能力,驾驶经验不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文琦负同等责任,王美新负同等责任,张自闯无责任。原告蒋文琦随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70.40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右肺挫伤,3、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肝脏损伤,6、头皮血肿,2011年6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945.67元。2012年1月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蒋文琦因交通事故受伤,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拍片费60元。原告王美新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80.86元。事发后被告舒登耀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63.60元;拍片未见明显异常,为求进一步治疗,后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22.66元。豫JS9666号两轮摩托车在2011年春天苏红革以4500元的价格卖于舒金峰,事发时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舒金峰,被告舒登耀系舒金峰之子。该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舒金峰为原告蒋文琦垫付医疗费10470.4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登耀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文琦负同等责任,王美新负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舒登耀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金峰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舒登耀,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在被告舒登耀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舒登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先行垫付义务,并具有追偿权。原告蒋文琦所诉医疗费14216.07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及诊断证明、病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蒋文琦家庭户口为城镇,所诉护理费135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文琦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31天计款930元。原告蒋文琦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31天计款310元。原告蒋文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其所诉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15930.26元/年× 20年×2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及拍片费6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蒋文琦所诉精神抚慰金,为充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蒋文琦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离家远近程度,本院酌定为600元。反诉原告舒登耀垫付的10470.40元,提出反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美新所诉医疗费1680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及诊断证明、病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王美新家庭户口为城镇,所诉误工费305.20元、护理费30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美新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7天计款210元。原告王美新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7天计款70元。原告王美新所诉交通费1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离家远近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舒登耀反诉医疗费,其中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支付的963.60元,系为检查病情支付的,本院予以支持;下余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1722.66元,系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文琦医疗费14216.07元、护理费135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鉴定费700元及拍片费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6888.71元;扣除被告舒登耀支付的10470.40元,为7641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蒋文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司支付原告王美新医疗费1680元、误工费305.20元、护理费30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670.40元。 反诉原告舒登耀医疗费963.60元,由反诉被告蒋文琦、王美新赔偿50%计款481.80元。 四、驳回原告蒋文琦、王美新、反诉原告舒登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舒登耀负担2039元,原告蒋文琦、王美新负担180元;反诉费58元,由反诉被告蒋文琦、王美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泠雪 审判员:李功玉 助理审判员:高文英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