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马新生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弘印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10:02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生,男。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马新生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弘印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新生于1975年8月到新乡印染厂工作,岗位是机修工。2004年2月,新乡印染厂政策性破产。2004年4月19日,马新生与当时组织生产并接受安置原新乡印染厂职工的新乡白鹭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印染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后马新生因不服白鹭印染公司安排的工作,于2004年4月下旬自动离开单位不再上班。2004年7月13日,马新生与青岛通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景弘印染公司成立。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要求,职工可以与白鹭印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职工还可以重新与景弘印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该公司接收白鹭印染公司90%的在职职工。马新生没有参与白鹭印染公司的改制工作,也没有与景弘印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新生于2004年4月自动离开白鹭印染公司,景弘印染公司自2007年成立后,即与白鹭印染公司绝大多数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马新生未与景弘印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马新生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新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新生负担。 马新生上诉称:1、马新生与白鹭印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无法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便在家待岗。2004年7月,马新生到青岛通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船舶公司)应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白鹭印染公司拒绝为马新生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通达船舶公司于2004年8月与马新生解除劳动合同。据此,马新生并没有到通达船舶公司参加工作,而是始终在家待岗,原审认定马新生自动离开白鹭印染公司是错误的。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白鹭印染公司拒绝为马新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马新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景弘印染公司作为白鹭印染公司改制重组后的单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景弘印染公司收购重组白鹭印染公司后,马新生与新乡市宏信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塑胶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景弘印染公司应当将马新生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宏信塑胶公司,根据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景弘印染公司亦应当对其拒不转移档案的行为赔偿马新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景弘印染公司辩称:马新生原系新乡印染厂职工,白鹭印染公司托管期间,因工作安排问题,马新生自动脱离工作岗位,到通达船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景弘印染公司接收了白鹭印染公司90%的职工,且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马新生未向景弘印染公司申请上班,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档案已由市政府驻白鹭印染公司工作组转至新乡市红旗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景弘印染公司没有义务赔偿马新生主张的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景弘印染公司称新乡天马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印染公司)与其实际上是同一公司,二者系名称变更关系。《新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4号)第九条载明:“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天马印染公司应优先录用已与白鹭印染公司、新乡源丰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职职工(录用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的90%);天马印染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按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权利和待遇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马新生分别与通达船舶公司、宏信塑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承包合同》,以及马新生与景弘印染公司的陈述,本院对马新生与白鹭印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因不满意工作安排,于2004年4月自动离开白鹭印染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4号)的有关精神,天马印染公司并非全部接收安置白鹭印染公司的在职职工,又因马新生未参与白鹭印染公司的收购重组,故马新生与景弘印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新生向景弘印染公司主张的各项劳动待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马新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新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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