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养凯与李义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采油五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00:53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153号 |
原告:丁养凯,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 被告:李义清,男,1970年1月27日生。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采油五厂,住所地:濮阳县清河头乡东环小区。 负责人:朱德智。 委托代理人:张振刚。 彭皖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养凯诉被告李义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采油五厂(以下简称中石化采油五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养凯委托代理人李国行,被告李义清,被告中石化采油五厂委托代理人张振刚、彭皖江,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广英、韩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养凯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义清驾驶豫J2062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后岗上村十字路口转弯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张伟驾驶的豫J0027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养凯和豫J00275号小型普通客车其他乘坐人不同程度的伤害。2012年10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李义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469.15元、误工费60800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205元、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10841.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道路清障费16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费43250元,共计238346.23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84276.30元,下余154069.93元按70%承担计款107848.95元,共计192125.25元。 被告李义清、中石化采油五厂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肇事车是中石化采油五厂的车,李义清是司机,事故发生时李义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中石化采油五厂已向受害人支付了17000元,应扣除后直接向我公司支付。同时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6250元、停车费400元、事故勘察费500元,我们另案起诉吧。工资高,应提供完税证明。交通费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住院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车损与车辆实际价值有偏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内对原告及豫J00275号其他乘坐人闫师法、江泽君、黄真志、及驾驶人张伟的合理损失按比例分担,对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因此之前闫师法、江泽君、黄真志、张伟已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一万元的医疗费已支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丁养凯的医疗费。从第二组可以看出,丁养凯就诊在2012年10月18日,住院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到10月28日共三天,因此丁养凯住院时间为4天,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4天计算。对丁养凯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均有异议,劳动合同甲方没有签名,工资表、考勤表均为复印件,且没有任何单位签名,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否则不能认定这些证据。对税务登记证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显示发证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以看出,原告自2009年12月至 2010年7月在濮阳市胜利东路66号院居住,2010年7月以后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对湘茹私厨酒店的证明我方不认可,负责人签名是机打,且证明情况与事实不符。酒店证明与暂住证相矛盾。交通费票据整体连号,过高,对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且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车损有异议,比购买的原值高,明显与事实不符。停车费不属于正式票据。 医疗费仅对合理费用按70%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天数过高。护理费应按4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也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评估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清障费票据不显示车牌也不显示时间,因此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8时5分,被告李义清驾驶豫J2062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后岗上村十字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张伟驾驶的豫J0027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伟和豫J0027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丁养凯、闫师法、江泽君、黄真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2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义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负次要责任,丁养凯、闫师法、江泽君、黄真志无责任。原告丁养凯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抢救,治疗意见:留住院观察治疗,随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住院20天,提供医疗费发票37张计款15464.35元;原告另外提供一张无出具单位公章的票据计款4.5元。2013年3月1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丁养凯胸腰椎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2]265号估价结论书,认定车损豫J00275号车车损为43250元,原告提供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费票据16张计款1600元,提供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4张计款400元。原告丁养凯为了证实本人及护理人误工情况,提供本人劳动合同、本人职业资格证、本人误工证明、4-9月份考勤表工资表、濮阳市玉门路茹湘私厨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原告提供加盖有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分局公章的暂住人口综合信息登记管理表一份。原告丁养凯之子丁孝烨生于2010年9月27日。事故车车主为被告中石化采油五厂,被告李义清系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石化采油五厂支付原告丁养凯17000元。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闫师法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802.06元。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江泽君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470.50元。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黄真志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6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义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负次要责任,丁养凯、闫师法、江泽君、黄真志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义清系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丁养凯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5464.35元;另外没有公章4.5元的票据一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要求按400元/天的工资计算误工费,理由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9277元/年÷365天×152天=16356元;原告要求按93元/天的工资计算护理费,理由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服务业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388元/年÷365天×20天=1391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养凯诉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所诉交通费3205元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200元;所诉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养凯的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丁养凯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1.6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笔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92612.08元;原告丁养凯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丁养凯医疗费15464.35元、误工费16356元、护理费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2612.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35523元。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13802.06元-9470.50元-1260元-13191.14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84276.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1246.7元按照70%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计款35872.69元,扣除被告中石化采油五厂支付的17000元为18872.69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丁养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148.99元(84276.30元+18872.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采油五厂1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养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丁养凯承担770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采油五厂承担13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静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