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朱怡逢因与被上诉人赵玉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6:00:4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1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怡逢(又名朱家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红,女。 委托代理人朱军战,男。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男。 上诉人朱怡逢因与被上诉人赵玉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1日12时许,朱怡逢驾驶车辆与赵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玉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赵玉红被送往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外伤1、头皮裂伤;2、左枕部血肿;二、多处软组织伤。赵玉红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3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6232.5元。赵玉红住院期间,朱怡逢分三次共给付赵玉红医疗费2800元,并于2012年7月11日写下承担赵玉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保证一份,内容为“证明:12点钟碰住赵玉红,现在七里营医院住院治疗承担所有费用。当事人:朱家奎 2012年7月11日”。另查明:赵玉红4月份工作天数为30天,工资为2390元,5月份工作天数为29.5天,工资为1933元,6月份工作天数为30.5天,工资为2480元;赵玉红陪护人员牛军战4月份工作30天,工资2390元,5月工作29.5天,工资2075元,6月工作30.5天,工资28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怡逢驾驶车辆与赵玉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玉红受伤。因案事发后三天报案,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地点及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反映不一,且现场无监控设备,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但事后当事人朱怡逢(朱家奎)写有证明,愿意承担所有费用,赵玉红要求朱怡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赵玉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6232.5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赵玉红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住院时间为12天,故误工时间认定为12天,误工费为906.04元[(2390元÷30天+1933元÷29.5天+2480元÷30.5天)÷3×12天=906.04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赵玉红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护理人员为一人,且赵玉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工资情况,赵玉红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护理人员牛军战误工12天,护理费为983.76元[(2390元÷30天+2075元÷29.5天+2830元÷30.5天)÷3×12天=983.76元; 4、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赵玉红的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0元/天×12天=12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赵玉红提供的交通票据凭证,酌定为15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以上赵玉红各项损失共计8892.3元,因朱怡逢已经给付赵玉红医疗费2800元,因此朱怡逢应再给付赵玉红各种费用共计6092.3元(8892.3元-2800元=6092.3元)。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朱怡逢(又名朱家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红各项损失共计609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朱怡逢上诉称:赵玉红住院治疗医疗费中与事故伤害无关的费用应予扣减,赵玉红系农民,原审确定其误工费、交通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且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赵玉红辩称:朱怡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怡逢驾驶车辆与赵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玉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双方当时均未报警。交通事故发生三天后,赵玉红报警,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此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地点及朱怡逢所驾驶的车辆反映不一,又无监控资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朱怡逢随即送赵玉红到医院治疗,并对赵玉红出具书面证明承担所有费用,故原审认定朱怡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判令朱怡逢对赵玉红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朱怡逢对赵玉红住院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朱怡逢要求剥离赵玉红不必要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依据赵玉红所在的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12天的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未就护理人数出具诊断证明,故原审依据护理人员牛军战所在的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牛军战12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朱怡逢关于赵玉红不应主张护理费及护理费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赵玉红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2天,原审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赵玉红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部斜纵形头皮裂伤6公分,并多处软组织损伤,故原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朱怡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怡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浮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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