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会伍、肖俊杰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46:14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会伍,男,31岁。 被告人肖俊杰,男,26岁。 辩护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会伍、肖俊杰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会伍、肖俊杰及其辩护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会伍、肖俊杰伙同肖×、付×、吴×(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沿河路铁路桥南,将路过此处的王×挤住,持铁棍将其打倒,将王×的红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抢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樊××(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分肥。经鉴定:被抢五羊摩托车价值4950元。 2、2010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肖俊杰伙同仵××(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北张庄村德发砖厂,对看厂的刘××殴打并要钱,刘××称无现金欲打手机让人送钱,手机被二人夺走,并逼迫其写下6000元欠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会伍、肖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会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分得赃款,对被抢五羊摩托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肖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分得赃款,对被抢五羊摩托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肖俊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定性有异议,辩称被告人肖俊杰是为索取债务而向被害人要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5款“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胁迫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第二起抢劫罪不应成立。另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已主动将抢来的摩托车返还了受害人,减轻了危害后果;2、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与受害人已达成谅解协议,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在本次审理前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悔罪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伏法;5、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会伍、肖俊杰伙同肖×、付×、吴×(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沿河路铁路桥南,将路过此处的王×挤住,持铁棍将其打倒,将王×的红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抢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樊××(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分肥。经鉴定:被抢五羊摩托车价值495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会伍、肖俊杰及同案犯肖×关于实施抢劫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王×陈述摩托车被抢的时间、地点相一致,且有证人仵××、樊××、郭×等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摩托车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0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肖俊杰伙同仵××(另案处理)窜至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北张庄村德发砖厂,对看厂的刘××(忠)殴打并要钱,刘××称无现金欲打手机让人送钱,手机被二人夺走,并逼迫其写下6000元欠条。 案发后,被告人肖俊杰赔偿被害人刘××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俊杰及同案犯仵××关于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刘××(忠)陈述财物被抢的时间、地点相一致,且有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诊断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会伍、肖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会伍、肖俊杰对起诉书指控被抢五羊摩托车的鉴定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俊杰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抢劫犯罪不应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肖俊杰与被害人没有任何债务纠纷,但伙同他人先实施暴力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被害人财物,在客观上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肖俊杰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中的第1、5项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会伍、肖俊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肖俊杰赔偿被害人刘××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会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肖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喜 德 审 判 员 易 声 扬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彬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跃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