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文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0
刘新文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5:51:08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濮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文。

辩护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文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文及其辩护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时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刘新文,在代表该行参加阳光保险组织的境外旅游申报签证材料时,利用濮阳县众鑫养殖有限公司在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申请农业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之机,以预交旅游保证金为名,向该公司负责人王xx索要人民币5万元,王xx为了表示对刘新文给予照顾的感谢以及为以后能够顺利贷款方便,当日就将5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汇到刘新文账户上,刘新文当日从该款项中取出4万元用于办理了存期6个月的个人定期存款,并出具了个人存款证明,剩余1万元用于个人旅游花费使用。2011年8月29日刘新文将4万元存款取出后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使用。案发后刘新文将赃款全部退出。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新文,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王xx、王明x、董xx、张xx、王天x等证言、刘新文任职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活期流水账目明细查询、转账凭证、存、取款凭证及存单复印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关于濮阳县众鑫养殖有限公司申请5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请示、濮阳市分行授信额度核定通知书、信贷事项审批意见书、年龄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新文辨称,自己是受贿不是索贿,受贿的数额应将给王xx买剃须刀的价值扣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薛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新文的行为不构成索贿;刘新文是受王xx委托购买的剃须刀,剃须刀的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刘新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应对刘新文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新文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1月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行长。2010年6月29日,刘新文在代表该行参加阳光保险组织的境外旅游申报签证材料时,利用濮阳县众鑫养殖有限公司在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申请农业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之机,以预交出国保证金为名,向该公司负责人王xx索要5万元,王xx为表示对刘新文给予照顾的感谢以及为以后能够顺利贷款方便,当日将5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汇到刘新文账户,刘新文当日从该款项中取出4万元用于办理存期6个月的个人定期存款,建设银行为其出具了个人存款证明,剩余1万元刘新文用于个人花费。2011年8月29日,刘新文将王xx汇入其账户的4万元存款取出后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使用。案发后刘新文将赃款全部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刘新文出国期间买一剃须刀,价值1500余元,回国后送给了王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新文供述,证明濮阳县众鑫养殖有限公司的王xx在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申请500万元贷款期间他任县支行行长,企业贷款经他审查签字向上级行申报,批复后每笔贷款的发放都必须有经行长签字的借款凭证,才能发放贷款给企业。2010年6月29日上午,他以出国交纳保证金为由打电话向王xx索要5万元,王xx将5万元汇入其账户,500万元贷款下余的200万元贷款当日汇入众鑫养殖有限公司账户,他将4万元按定期6个月存入银行,另1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出国十余天回来后从欧洲以185欧元买一剃须刀给王xx,2011年8月29日将该4万元取出用于其日常开支,案发后他退出5万元。

2、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10年6月底某日,刘新文因出国旅游向他索要5万元,当时他们众鑫养殖有限公司向濮阳县农发行申请的500万元贷款已到账户300万元,还有200万元没有下来,公司因严重缺少资金,想尽快得到贷款,不给刘新文钱另200万元贷款不会很快下来,在贷款过程中刘新文帮了忙,公司出钱是为感谢刘新文,以后又容易贷款。该款一直未还。刘新文从国外给他带一剃须刀。

3、证人王明x证言,证明众鑫养殖有限公司向濮阳县农发行申请500万元贷款,2010年6月25日发放贷款300万元,2010年6月29日中午,王xx给他说县农发行刘新文行长要去欧洲旅游,让汇入刘新文账户5万元,他在建行京开道支行办的手续,转钱的目的是为感谢刘新文在其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帮了忙。当日下午另200万元贷款汇入其公司账户。5万元钱刘新文没有给,他们没有打算要。

4、证人董xx证言,证明濮阳县农发行对农业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审批的程序是经行长审批后向市行提请贷款材料,经市行考查、审批后县行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县行对企业贷款发放多少及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行长决定。2010年濮阳县农发行与众鑫公司签订两份贷款合同,第一笔发放时间是6月25日,刘新文行长在合同上签的字,贷款金额为300万元,第二笔发放时间是6月29日,刘新文行长当天在合同上签的字,发放的200万元贷款。

5、证人张xx证言,与证人董xx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王天x证言,证明阳光财产保险总公司在2010年7、8月份组织公司合作单位的相关人员去欧州的国家培训,这些人员中有濮阳县农发行行长刘新文。标准9000元/人,费用是由总公司出,是北京的一家旅游公司组织的。对保证金的要求是需要在银行开一个定期4、5万元的存款单,期限一般要求是3个月。

7、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10年6月旅行社团签法国签证需银行出具个人存款证明,要求3万元以上,从出国日算起,期限记不清。出国旅游的存款证明等会留在大使馆。刘新文签证时的相关信息已找不到。

8、证人金x证言,证明阳光保险集团于2010年委托他们营业部为保险公司的客户单位出国旅游时提供服务。办的法国签证,是五国七天,有阳光集团河南省公司的王天x,人员多数是阳光保险公司的合作单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职工。个人存款证明需要提供原件,要求金额至少3万元,期限是从出国日算起至少3个月,保证金要冻结3个月以上。出国旅游的客户资料都交大使馆。

9、证人刘xx证言 ,证明2010年夏濮阳市阳光保险公司奖励代理保险业务完成好的单位组织出国旅游,其父刘新文代表濮阳县农发行去了一个星期,她为刘新文用人民币兑换了3千欧元,当时人民币兑欧元的汇率是8余元人民币兑1欧元。

10、证人刘振x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国庆节结婚,婚前其父刘新文为他重新装修了结婚用房。

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关于刘新文任职证明,证实刘新文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月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行长,党支部书记。

12、王xx、刘新文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转账凭条,证明2010年6月29日15时4分,从王xx建行账户转账5万元到刘新文建行账户。

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附属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准贷证,证明众鑫养殖有限公司从濮阳县农发行贷款300万元、200万元的有关手续。

1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交易流水,证明众鑫养殖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300万元,同月29日16时22分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200万元。

15、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及个人存款证明书、取款利息清单,证明刘新文于2010年6月29日存款4万元,存期6个月,于2011年8月29日取出本金。

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关于濮阳县众鑫养殖有限公司申请5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请示、濮阳市分行授信额度核定通知书、信贷事项审批意见书,证明2010年4月,众鑫养殖有限公司向濮阳县农发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濮阳县农发行向市行请示、市行审批的事实。

17、剃须刀照片、人民币兑欧元汇率表等证据,证明刘新文出国期间为王xx买的剃须刀价值1500余元。

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县支行税务登记证、储蓄存单、营业执照、归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清丰分行情况说明等证据同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新文犯受贿罪成立。刘新文的行为属索贿,应予从重处罚;但刘新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刘新文及辩护人认为刘新文为王xx买剃须刀的价值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及刘新文的辩护人认为刘新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应对刘新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新文及辩护人认为刘新文不构成索贿,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刘新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新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彬

                                             审  判  员    胡普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李道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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