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0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5:45:16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路与新八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令祥,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文云,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胜利物流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人保新乡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胜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令祥,人保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的豫G17216\\豫G2386挂车向人保新乡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4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日24时止。胜利物流公司依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3月25日,胜利物流公司所属车辆豫G17216/豫G2386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707公里+400米处时,与甘AC3444号面包车右后尾部刮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座人尚朵死亡,魏美兰、白风月、张巧风、白风祥、侯青阳受伤,车辆、货物、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能与事故受害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自2011年4月1日起先后有8位当事人起诉胜利物流公司要求赔偿,法院判决赔偿923688.73元。之后,胜利物流公司向人保新乡公司提供理赔手续,但人保新乡公司只同意理赔3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对人保新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新乡公司赔付胜利物流公司保险金3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保新乡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联车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有超载的违章行为,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上述两条的约定,被告仅能支付原告保险金270000元;3、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胜利物流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一、行车证两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二、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均在人保新乡公司投保及投保的险种;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情况;四、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五、事故损失清单一份、票据一份,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8200元,原告已赔偿,人保新乡公司应予赔偿;六、十四份法院文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损和财损,通过法院向受害人共赔偿908877.73元,人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理赔完毕,上述费用人保新乡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五份收到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到位。

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分主车和挂车,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已经充分了解并接受,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投保人也充分了解。

经庭审质证,人保新乡公司对胜利物流公司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认为证据所附带的条款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详细的说明且人保新乡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胜利物流公司的车辆超载违章了;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认为人损部分已经超过限额,该部分损失胜利物流公司应自行承担;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认为仅应承担270000元的限额。

胜利物流公司对人保新乡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及条款是人保新乡公司向胜利物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挂车免赔责任没有在投保时明确说明,且合同条款中也没有此项规定,条款第十二条违反《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即胜利物流公司向人保新乡公司分别交纳两份商业三者险保费,人保新乡公司就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两份三者商业责任险对胜利物流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胜利物流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及人保新乡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日,胜利物流公司向人保新乡公司分别申请投保豫G17216车、豫G2386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并缴纳了保险费,之后,人保新乡公司向胜利物流公司分别出具了保险单号PDAA201041070093000994、PDAA201041070093000996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分别为豫G17216车、豫G2386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该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止。在特别约定栏中分别注明:内容较多,其它内容请详见特别约定清单;1、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2、继续治疗费,一次性给付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人核定医疗费的30%;3、单方事故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撤离第一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5、若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初登日期、使用性质等信息与行驶证或实际不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1年3月25日,胜利物流公司所属车辆豫G17216\\豫G2386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707公里+400米处时,与甘AC3444号面包车右后尾部刮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座人尚朵死亡,魏美兰、白风月、张巧风、白风祥、侯青阳受伤,车辆、货物、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受害当事人起诉胜利物流公司至法院,该诉讼案件经判决、调解后胜利物流公司赔偿各受害人927077.73元的赔偿款。之后,胜利物流公司向人保新乡公司提出理赔手续,要求进行理赔,但人保新乡公司只同意在主车300000元保险金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此胜利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胜利物流公司向人保新乡公司投保并履行义务,人保新乡公司为胜利物流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胜利物流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保险事故,人保新乡公司应按其承保的3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对胜利物流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胜利物流公司的损失927077.73元已超过保险金额350000元,故人保新乡公司应按投保保险金额的100%承担保险责任,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超载,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之规定,人保新乡公司在理赔时应予扣除即350000*10%=35000元,人保新乡公司应赔偿胜利物流公司的款项应为350000-35000=315000元,故胜利物流公司要求人保新乡公司赔偿3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保新乡公司称辩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规定,在主车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并扣除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部分的意见,因人保新乡公司的辩解既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又不符合公平原则,《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即胜利物流公司向人保新乡公司就主、挂车分别交纳两份保险费,投保两份三者险合同,保险人就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两份保险金的责任,不能只承担一份主车责任,而不承担挂车责任,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章节中也没有挂车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明确说明,故对人保新乡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315000元。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赵 爱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韩 梅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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