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普立侵入他人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0
李普立侵入他人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2 15:44:04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濮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普立,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12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3年1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的辩护人张强,男,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普立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永馨、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普立及其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普立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县城关镇职业技术高中家属院,非法侵入陈××家中,将陈××的口唇打伤。经鉴定,陈××的口唇粘膜损伤属于轻微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李××、王××、种××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通话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普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普立辩称我在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承包了濮阳县职业技术学校的《职高临街家属楼亮化工程》,在2012年12月初工程完工之前,我经常进出该校家属院,我干工程的工具都放在我六姨李××的楼下小屋内。我六姨父王××与他的邻居孙××几年前有矛盾一事我知道,我六姨曾打电话,让我给她找房子,但我从未进入到孙××家殴打过他爱人。请求依法予以公证判处。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李普立曾在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承包了濮阳县职业技术学校的《职高临街家属楼亮化工程》,在2012年12月初工程完工之前,被告人经常进出该校家属院,但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普立曾进入到孙××家将其爱人殴打致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普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依法判处,还被告人一个清白。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普立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县城关镇职业技术高中家属院,非法侵入陈××家中,将陈××的口唇打伤。经鉴定,陈××的口唇粘膜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李普立的供述:在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我承包了濮阳县职业技术学校的《职高临街家属楼亮化工程》,在2012年12月初工程完工之前,我经常进出该校家属院,我干工程的工具都放在我六姨李××的楼下小屋内。我六姨父王××与他的邻居孙××几年前有矛盾一事我知道,我六姨曾打电话,让我给她找房子,但我从未进入到孙**家殴打过他爱人。

2、被害人陈××的陈述:昨天晚上20点55分左右,有人敲门说找孙老师,我说不在家,他们说是学校的学生,叫“小利”,我让他们明天再找,他说让我开一下门给我说也行,我就把门打开了,一个男的走到房间后看了一圈,问我是不是孙老师的夫人,我说是,当时这个男的就用手勒住了我的脖子,说拿点儿钱花花,当时我说家没钱,并说我要喊人,当时勒住我脖子的这个男用手打我的脸和嘴,我当时就大声喊:“有人抢劫了”。这个男的就把我按倒在地上边打边拉我的头发拖到楼梯口,这个时候,有两个人看到我反抗就过来帮着这个人也打我了,大概打了我有一、两分钟左右,留下一句话:“这就是孙老师做的好事。”就跑了。

3、证人李××证言:我和陈××在一个楼道住。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下午5点左右,我和我女儿到红旗路财政局东边的诊所输液,我正在输液时,我丈夫找到我说刚才回家路过陈××家时孙××骂他了,他忍受不了就拿着刀转了一圈,拿着砖转了一圈,然后觉得不行就把刀放家找孙**讲和去了。我觉得挨着孙××这样的邻居不行,就给我外甥李普立打电话说:“你快点给我找个合适的房子吧,你姨夫今天掂了个刀准备和孙**拼命了,你再不快点找个房子让我们搬家非得出事不行”。李普立给我说:“受这么大的气,揍他一顿妥了”。我说:“赶紧挪走算了,丢不起那人”。李普立就答应帮着找房子,我就挂了电话。这天李普立没往俺家来。我和孙××家6、7年前就打过架,让东关派出所调解了,成为一个楼道的邻居,也经常因为楼道有人吐痰闹矛盾。李普立是我亲外甥,我们经常走动,他知道我和孙××家的矛盾。

4、证人王××、种××证言:在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普立承包了我们濮阳县职业技术学校的《职高临街家属楼亮化工程》,在他施工期间如有什么问题,他都是联系我们俩帮他解决,所以我们之间联系比较多。

6、证人孙××证言:2012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我见到李普立的六姨夫王××一手拿砖、一手拿刀,用刀在砖上磨着,在我们楼道内来回走动,约五时许,王××又到我家去讲和去了,提出我们两家以后要和平相处。

第二天我和我爱人陈××一块到北关派出所刑警四中队报案后,我们随即与代×警官及另一名同志一块到了我们学校的监控室找到吴××老师观看昨天晚上的家属院门口的监控录像,我们发现在昨天晚上8:57分左右从我们家属院门口出来三个人,领头的一个人就是进到我家殴打我爱人的人,因我们几个都不懂如何拷贝,所以当时没有复制下来,后来找到人去复制时发现当时一天半的监控录像已被人删去了。

7、证人王××证言:2012年12月11日下午,我回家走到孙××家门口时,遇见了孙××他扭头吐了一口痰,气得我回到家拿了一把菜刀、掂了一块砖,想找孙××拼命,在楼道内来回走了几趟,后来感到这样做不行,我就又回到家,将刀放回家,又到孙××家与他讲和去了。

8、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2年12月121日8时许,濮阳县职高家属院居民陈××到我队报案称:2012年12月11日21时许,三名男青年到其家中将其打伤。接报案后,我队迅速展开侦查,经查,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村民李普立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1月29日20时50分许,我队民警刘××、代×、宋××在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中段百姓拉面馆内将犯罪嫌疑人李普立抓获。

9、抓捕证明:2013年1月29日20时50分许,濮阳县刑警大队干警在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中段百姓拉面馆内将犯罪嫌疑人李普立抓获。

10、辨认笔录:2013年1月29日21时45分至21时52分被害人陈××在濮阳县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对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陈××经过辨认指出10号男子(李普立)就是进入其家中将其打伤的犯罪嫌疑人。

11、通话记录单:显示案发当天晚上7:36、7:59犯罪嫌疑人李普立两次接到其六姨李××电话,且于晚上8:21分在站前路京开道附近拨打了其六姨李××电话,于晚上8:47分在濮阳县电业局拨打了15936717471号码。证明:案发当天,李××给李普立打过电话,可以印证李××的证言。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口唇粘膜损伤属于轻微伤。

13、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普立,男,1978年01月06日出生。

14、李普立无前科证明。

以上证据,系司法工作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普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普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虽然被告人李普立被抓获后,一直拒不供认其罪行,其辩护人也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有被害人孙巧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证人李爱平的证言、通话详单等事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普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普 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萌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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